(2015)东商初字第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干生、沈建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干生,沈建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427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俊山,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锦顺,该行员工。被告:曹干生,男,汉族,居民。被告:沈建东,男,汉族,居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曹干生、沈建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石俊山,被告曹干生、沈建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曾以沈建国为共同被告,后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2010年12月19日,沈建国向原告分支机构梁垛信用社借款75000��,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10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6567‰,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由被告曹干生、沈建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干生、沈建东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9日至2011年11月10日以本金75000元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6567‰计息,自2011年11月11日至实际还款日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干生辩称:借款是按季结息的,在第一季度未结息时为何不通知担保人;在贷款到期未还又为何不通知担保人。第一次处理纠纷时信用社没有人到场。沈建国已经外出好多年才找我们要钱,原告没有书面或口头通知,信用社也有责任。被告沈建东辩称:信用社贷款不规范,没有调查担保人是否有偿还能力。沈建国在家没有偿还贷款也没有通知担保人,信用社在沈建国溜掉后这么多年才告诉我们,信用社也有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由原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的金融机构。2010年12月18日,沈建国与原告东台农商行梁垛支行(原梁垛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7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曹干生、沈建东为沈建国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代理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沈建国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75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保证人均未归还。原告曾于2013年7月诉至本院,向沈建国及两被告主张权利,后于2013年7月22日撤回起诉。至今,沈建国及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院开庭时对本案进行调解,两被告仅同意支付本金,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东台农商行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沈建国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保证人曹干生、沈建东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干生、沈建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6567‰计算,从2011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6567‰的基础上增加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曹干生、沈建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崔爱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蓉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