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敏与洪波、程一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洪波,程一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112号原告:张敏,经商。委托代理人:沈刚毅,浙江法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波。被告:程一然。原告张敏为与被告洪波、程一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同月27日原告预交诉讼费,本院正式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因无法向两被告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同年5月1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波、程一然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起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洪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出具借条1份。原告将借款40万元汇入被告的指定账户。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8日。被告程一然系被告洪波之妻。2014年2月,原告向被告夫妻二人多次催讨,二被告均借故推托,直至今日未归还借款。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账单1份,原告通过电汇将款项汇至被告账户,4.结婚证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洪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程一然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洪波、程一然于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8日,被告洪波向原告张敏借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款金额,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及利息,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要求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催告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未提供催告依据,起诉日视为催告日。逾期利息从原告起诉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诉称双方有口头利息约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连带清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无相关依据部分,本院难以支持。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波、程一然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张敏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4.46‰计算借款本金实际履行日止);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君花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