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0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施永杰与徐州龙邦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永杰,徐州龙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1040号申请人施永杰。被执行人徐州龙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贾汪镇大泉路东侧原建管站院内。法定代表人黄国杰,董事长。施永杰与徐州龙邦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的(2013)通商初字第002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徐州龙邦置业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人施永杰135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诉讼费84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358475元(不含逾期利息与执行费),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相关财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情况告知兼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与法不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通商初字第00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季敬飞审 判 员 施卫冲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金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