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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武保才与盂县南娄镇石佛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保才,盂县南娄镇石佛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保才,男,195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村民,现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张新民,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盂县南娄镇石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盂县南娄镇石佛村。法定代表人:XXX,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武玉珠,男,1968年9月29日生,汉族,盂县南娄镇石佛村党支部委员,现住山西省盂县。委托代理人:曹海俊,盂县孙家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武保才与上诉人盂县南娄镇石佛村村民委员会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2)盂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保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民、上诉人盂县南娄镇石佛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武玉珠、曹海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冬,盂县南娄镇石佛村村民委员会根据当时的农业政策及上级安排,结合本村实际情况,本着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实施第二轮土地承包。在本次土地调整时,将原告武保才一轮承包的二等地调整给其他村民承包耕种,同时将本村北钱沟的一道沟共16亩以10等地为主的土地调于武保才承包耕种,发展经济林。1998年春天,村委会将上级发放的梨树苗按16亩地的数量发给武保才栽种。之后,武保才又陆续培植了苹果树、核桃树等经济树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因修建太阳高速公路,占用了原告承包的北钱沟全部土地,将土地上的经济树木全部砍伐。占地补偿款下发之后,村委会未将原告应得的补偿款发放于原告。因此形成诉讼。原审另查明,该村村民承包的土地均未签订书面合同,未颁发承包土地证书。原告承包的北钱沟土地同样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领到承包土地证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包本村北钱沟土地种植经济树事实存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系村委会之过错,根据原告多年耕种管理该地之事实,应认定承包土地成立。该承包土地因修建高速公路被征用后,村委会应按照相关规定支付承包人征用土地补偿款。故原告关于判决被告村委会支付应得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在承包地内培植经济树虽系事实,但在高速公路施工土方掩埋前未清点数目,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毁损经济树数量,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村委会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盂县南娄镇石佛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保才人民币204800元。(每亩16000元×16亩×80%)。二、驳回原告武保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72元,由原告武保才负担3500元,被告盂县南娄镇石佛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372元。一审宣判后,原告武保才和被告盂县南娄镇石佛村村民委员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告武保才提起上诉称:本人承包土地上种植的经济林被砍伐是事实,原判决对本人的树木损失不予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盂县南娄镇石佛村村民委员会赔偿本人树木损失158400元。被告盂县南娄镇石佛村村民委员会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由行政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武保才并不享有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承包的土地只有2.4亩。盂县南娄镇石佛村村民委员会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武保才的起诉。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武保才已经收到太阳高速公路十五标段向其支付的树木补偿款11000元。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土地补偿款的20%应交给村民委会,其余80%归承包土地的个人所有。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二、武保才在石佛村北钱沟承包土地的数量是多少;三、武保才主张的树木损失158400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本案属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武保才有权就该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关于武保才在石佛村北钱沟承包土地的数量问题。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开展农村土地承包工作是村民委员会的法定职责。盂县南娄镇石佛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土地发包方,在农村土地承包时,本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与土地承包经营者签订承包合同,颁发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以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但盂县南娄镇石佛村村民委员会未与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也未颁发土地承包经营证书,致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由此造成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盂县南娄镇石佛村村民委员会承担。盂县南娄镇石佛村村民委员会以武保才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为由主张武保才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武保才提供的原村民委员会主任武秀才等人的证据证明,其在石佛村北钱沟承包了16亩土地,盂县南娄镇石佛村村民委员会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武保才在石佛村北钱沟承包16亩土地的事实予以确认。三、武保才主张的树木损失158400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因修建太阳高速公路占地,砍伐了武保才的树木,给其造成了损失,但太阳高速公路十五标段已向武保才支付了树木补偿款11000元,已经对其树木进行了补偿。武保才再向盂县南娄镇石佛村村民委员会主张树木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872元,由武保才负担3500元,盂县南娄镇石佛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3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72元,由武保才和盂县南娄镇石佛村村民委员会各负担39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世明审判员  贾志强审判员  胡旭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霍乐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