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二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立群与宋立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群,宋立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634号原告:王立群,男,汉族,1956年1月1日生,公主岭市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职员,现住公主岭市河南街吉隆小区2号楼4单元3楼西门。被告:宋立功,男,汉族,1970年2月24日生,公主岭市人,个体经营者,现住公主岭市四合屯环岭乡迎新村一队。原告王立群与被告宋立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立群、宋立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群诉称:2012年6月,宋立功分两次向王立群借款8万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5分,到期后不能偿还。王立群现将宋立功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宋立功偿还借款8万元及应计利息41670元。宋立功辩称:认同自王立群处借款8万元及约定年利率1.5分的事实。因为近几年生意不好,所以没有能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宋立功因购买生产塑钢窗的设备急需资金分两次自王立群处借得8万元。其中6月3日借款5万元;6月27日借款3万元,并约定上述借款以1.5分计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宋立功所写的借条两张。根据王立群的起诉、举证及宋立功的答辩,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宋立功应偿还王立群借款8万元及利息4167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宋立功在王立群处借款8万元,约定以1.5分利率计息,到期后不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宋立功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庭审中宋立功对未能如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也予以认同。因此,宋立功应当偿还王立群本金、利息共计1216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立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立群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167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宋立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卜祥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