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召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又名袁磊,袁二娃,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召县南河店镇柏林庵村**组。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袁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豫R599**号别克轿车,在南召县南河店镇范庄村王庄组便道上行驶时,将受伤倒地躺在路边的南河店镇范庄村前组村民苳得焕右脚轧伤。袁某某被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事故的民警带至南河店镇卫生院抽取血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袁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82mg/100ml。经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袁某某与苳得焕达成和解协议,苳得焕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袁某某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苳得焕、吴之昂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液检测报告、道路事故认定书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标,属醉酒驾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袁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郝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蒙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