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6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孙×1与白×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1,白×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6224号原告孙×1,女,1989年8月13日出生。被告白×1,女,1990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2(系白×1之父)。原告孙×1与被告白×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建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1、被告白×1委托代理人白×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1诉称:2015年4月7日下午,白×1至我家取其物品时,其对我及我的家人进行侮辱,我上前与其理论,遭到白×1殴打,将我打伤。当日,我被送至平谷区医院就诊,经诊断,我的伤情为“头外伤后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皮挫伤”。我住院2日,支付医疗费4279.92元。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派出所解决未果。故起诉要求白×1赔偿我医疗费427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4000元。被告白×1辩称:2015年4月7日下午,我去孙×1家取自己的物品时,孙×1及其家人对我予以侮辱,还阻止我同去的亲属进入其家,后其将我打伤。我并未殴打孙×1。故不同意其上述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孙×1之兄孙×2与白×1系夫妻关系。孙×2死亡后,因孙×2抚恤金等如何分配,白×1与孙×1父母产生矛盾。白×1曾诉至本院,要求孙×1父母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经本院调解,双方协议:孙×1父母同意白×1将其婚前个人财产予以带走。同年4月7日下午,白×1随本院审判人员到孙×1家取其物品时,孙×1及其亲属阻拦白×1亲属进入其家,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白×1与孙×1等人打在一起,纠纷中,孙×1与白×1均被对方致伤。当日,孙×1被送至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处软组织损伤、皮挫伤”。孙×1住院2日,支付医疗费3254.12元。出院后,医院大夫建议孙×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1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派出所解决未果。为此,孙×1诉至本院。白×1以辩称所持理由不同意孙×1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孙×1称与白×1同去的另一人亦对其予以殴打,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本院核实,孙×1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5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孙×1提交的医院诊断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派出所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白×1随本院审判人员到孙×1家取其物品时,孙×1及其亲属阻拦白×1亲属进入其家,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白×1与孙×1等人打在一起,纠纷中,孙×1被白×1致伤,对此,孙×1负主要责任。白×1亦不冷静,其与孙×1为此发生口角,并将孙×1致伤,白×1负次要责任。给孙×1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由白×1依责予以赔偿。孙×1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标准计算。营养费由本院根据孙×1的伤情确定。护理费根据其护理人员的护理期限、收入情况予以确定。误工费根据孙×1的误工时间和收入酌定。对于赔偿总额,本院酌情确定。孙×1称与白×1同去的另一人亦对其予以殴打,因其不能提供具体的侵权人,白×1拒不披露该人姓名,故该侵权人给孙×1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白×1承担。白×1之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白×1赔偿原告孙×1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一千七百二十六元。二、驳回原告孙×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孙×1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白×1负担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