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孟凡刚与张斌、张金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503号原告:孟凡刚。委托代理人:于敏,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张斌。被告:张金城。原告孟凡刚与被告张彬、张金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素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刚及委托代理人于敏、被告张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刚诉称,2014年,我与被告存在废铁买卖业务,我给被告发货,被告收到货后都及时给钱,最后一次因当时没有钱,就暂时欠我货款,并于2014年11月15日为我打下了欠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彬,我和张金城是应该给原告钱,但是张金城和我商量好了,由张金城出这个钱,我们俩之间有协议。被告张金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了买卖废铁的交易,货款及时结清,最后一次,因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2014年11月15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欠条,欠孟凡刚废铁款55000元,欠款人:张金城、张彬,2014年11月15日”。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斌用手机通话,内容显示出二被告除欠款55000元,还欠原告7000元货款,欠款共计62000元,上述款项被告未给付原告。另查明,被告张斌与张彬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欠条、录音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孟凡刚与被告张彬、张金城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卖给了被告货物,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录音的内容能否被认定,由于原告与被告张斌的录音很清楚,在庭审中,被告张斌也认可通话的事实,因此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斌通话的事实;关于录音的内容,原告主张欠7000元,被告认可是欠原告货款,但由于原告出售的废铁质量不好,所以不认可给付剩余货款。由于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出售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因此被告主张扣减原告的货款7000元,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斌、张金城给付原告孟凡刚货款6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张彬、张金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杨素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杨丽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