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佀传福盗伐林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佀传福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346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佀传福。1985年2月11日曾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2年8月20日被减刑释放。2014年3月7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佀传福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以盗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佀传福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追缴被告人佀传福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佀传福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佀传福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撤销原判,发回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邓俊岭代理审判员 张春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