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安XX与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898号原告安某某,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晓明,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7月6日举行婚礼,于2010年3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1998年5月7日共同生育一个男孩,取名安二某,现年17周岁。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出走,原告问其缘故,被告拒绝告知。2014年10月被告再次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没有音讯。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已无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为此请求离婚,孩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很快确立恋人关系。同年7月初6按照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5月7日共同生育一个男孩,取名安二某,现年17周岁,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言语不和或家务琐事生闷气。产生矛盾后不及时做思想上的沟通、言语上的交流。如此情形频繁发生。原、被告之间的隔阂越来越深。终于在2013年5月份,被告在不与原告打招呼的情况下,独自一人外出,居住数月后,偶尔返回家中。原告问被告出走的原因和去处,被告也不予告知。2014年10月被告李某某最后一次离开家,同样未告知原告及其孩子、亲属。至今没有音讯已经有十个月时间。原告诉至本院以后,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时,首先向其娘家父亲和哥哥查询并送达,均被告知亦不知其下落。原告在被告第一次离家出走后曾向公安机关报案,未能立案。庭审过程中,多次做原告和好工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较短,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及于同居生活时或者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了解,彼此产生矛盾后进行冷战。时间久了,只能是思想上的积怨越来越深。可以说,这样的婚姻生活很难建立起诚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近两年来,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出走,并且不告知被告及其亲属,甚至被告娘家亲人也不知其下落。2014年10月出走后至今已有10个月时间,被告对家庭情况不闻不问,对孩子的学习、生活不予理睬,且与原告分居时间较长。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难以维持。做原告和好工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关于孩子的抚养费,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安二某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红斌人民陪审员 樊瑞芳人民陪审员 李盼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朝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