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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二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哈尔滨北环辰能五金城有限公司与李翠霞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北环辰能五金城有限公司,李翠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民初字第245号原告哈尔滨北环辰能五金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新街207号。法定代表人王东方,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海军,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物所律师。被告李翠霞,女,1973年2月9日生,汉族。原告哈尔滨北环辰能五金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环公司)与被告李翠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被告李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原告因经营需要购进一台公务用车,因无法在银行办理车贷手续,2012年11月20日与本单位员工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以被告个人名义从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由原告支付首付款及前期各种费用共计138192.69元(首付96800元、附件5350元、号牌费125元、检测费55元、车辆购置税23487元、路桥费1283元、保险费11092.69元),并负责所购汽车的按期还款事宜,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该车辆登记的车牌号为黑xx。该车辆购买以后一直由被告个人使用。2014年3月,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被告一直没有将黑xx大众途观1.8T白色越野车返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要求:一、确认原告拥有大众途观1.8T白色越野车的所有权(车号为黑xx、车架号为×××);二、被告将上述车辆返还原告;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2年11月8日,原告投资人戴均宝聘请被告任助理(享受副总经理待遇),承诺为被告购买车辆用于个人及工作使用,月薪1万元。年薪12万元。因为是给被告个人买车所以被告同意用被告名字进行贷款。原告负责购车的按期还款事宜。2013年2月份,原告只还了2个月贷款,之后就拒绝还贷。被告和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已是事实的借贷关系,被告承担了贷款所面临的所有风险(车辆丢失风险、不还贷款信用记录将被拉黑、承担所有还贷金额本金和利息、家人连同一起承担风险)。原告连续8个月不给被告发工资。原告董事长称如果要工资,只能被辞退,或者把被告安置在正泰公司,该公司没有实体,被告多次找到原告协商工资事宜及车辆还贷、车辆使用各项费用等事宜,可是原告置之不理,不闻不问。原告不给被告发工资,加上每月还要还贷6012.97元,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生活,没有办法被告只有签署解除关系协议书,按照原告统一的工资标准为每月4382元被迫辞职。被告离职前多次找到原告董事长,阐述车辆不还贷款被告将面临的风险,但是没有人理会。双方在协议第五条约定:如该车辆出现一切纠纷,公司承诺与李翠霞个人无关。2013年9月前,被告已经还款8个月,2014年9月3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离职时清算原告所有欠款事宜。被告离职前多次找原告谈车辆事宜,原告董事长王东方让被告自行处理车辆事宜,原告已经放弃了车辆所有权(因为当时在被告个人垫付款项及后续还贷款金额已高达车辆价值,王东方董事长说原告还要拿钱出来,绝不可能)。现原告出尔反尔,不履行还款义务,将贷款转嫁给被告,并让被告承担车辆的所有费用,2013年11月,被告又面临着车辆保险事宜,贷款车辆必须办理商业保险,每年11092.69元,被告被迫借钱提前还贷。原告现在还尚欠被告工资69600元拒不支付。被告请求1、法院认定被告为大众途观1.8T白色SUV吉普车(车号为黑xx、车架子号×××)所有人,原告及时给付垫付的款项261010.98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及欠工资款项69600元,共计340610.98元;2、判决由原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本案中争议的车辆系原告所有。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第三条有约定。证据二、原告支付该车辆前期各种费用的票据共计7张。意在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协议支付该车辆首付款及前期的各种费用。其中首付款96800元,车辆附件费用5300元,号牌费125元、检测费55元、车辆购置税23487元、路桥费1283元、保险费11092.69元,共计138192.69元。被告对证据二无异议。该车是被告在任职的时候原告答应给被告在工作及个人使用的车辆。证据三、收据2张。意在证明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向银行支付2个月的贷款及被告支付每月6000元的车贷款。被告对证据三2个月的贷款打到被告卡上没有异议。对6000元的贷款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6000元还车贷款是欠被告工资款项之内,属于给付被告的工资,现原告至今还欠被告工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欠款工资说明及任职决定。证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投资人戴均宝聘请被告任其助理,享受公司副总经理待遇,原告承诺为被告买车用于个人及工作使用,月薪1万元,年薪12万元。原告用被告的名字进行贷款,买车是因为高薪聘用被告及给被告配车的待遇。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文件上加盖原告公章与原告在工商备案的公章不符。该文件上所表述的部分内容为在商城年收入有差异部分由正泰公司承担,戴均宝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所作出的承诺原告不予认可。证据二、原告签署协议书。意在证明是给被告个人配车使用,所以被告同意用被告的名字进行贷款。原告负责购车的按期还款事宜。但是原告没有按约定进行还款,把贷款风险转嫁给被告。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恰恰能证明该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在银行进行贷款。证据三、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还款计划表、信贷合同及提前还款申请书。意在证明从2013年2月开始原告还了2个月贷款,之后拒绝还贷。被告和上海集团财务公司已是事实的借贷关系,被告承担了贷款所面临的所有风险。提前还款说明书证明被告个人承担还款事宜。原告对车辆已经事实放弃。2013年11月20日保险日期,商业保险被告已经没有能力再支付,为减轻被告个人还款压力,节省利息及商业保险款项所以被告借债提前还款。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证据四、解除关系协议书。意在证明被告离职前多次找原告谈车辆事宜,原告董事长王东方让被告自行处理车辆事宜,原告事实上已经放弃了车辆所有权。2013年2月开始原告只还了2个月贷款,之后拒绝还贷。并且连续9个月不给被告开工资,王东方称如要工资,只能被辞退。或者将被告安置在正泰公司,被告多次找到原告协商工资及还贷事宜,原告置之不理。在经济能力不足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被告只有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按照原告统一的工资标准被迫辞职。原告让被告个人偿还贷款说明原告已经放弃车辆的所有权。该车辆购买两年,贷款都是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解除协议与本案无关,本案是车辆所有权返还纠纷,协议书是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证据五、2013年至2014年租车位合同、2012年至2013年租车位合同、工作期间邮费发票7569元、停车费收据256元、脚垫坐垫收据1360元、洗车收据960元、打蜡收据400元、门贴膜收据200元、补胎收据160元。注明:脚垫坐垫如需要发票金额1500元、洗车、打蜡、门贴膜没有发票。证明被告承担了2013年9月3日离职之前公司用车的所有费用。原告对该证据中2012年11月20日租赁车位合同签署人是戴均宝,与本案的被告无关,该合同是否履行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没有提供租赁车位的有效票据;2013年11月19日车位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该份合同是否真实履行被告也没有提供有效的票据,在该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已经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因此该份合同产生相关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被告提供的加油费、停车费、车辆坐垫、脚垫、洗车、打蜡等费用相关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其中打蜡费、停车费不是合法有效票据,原告对此真实性有异议,且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费用必须由原告承担,原告也无法定义务承担被告费用。对加油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加油费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证据六、2013年11月还款流水单,证明贷款车辆必须办理商业保险,每年11092.69元,被告被迫借钱提前还贷;同时也证明所有的还款都是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车是以被告名义在银行贷款,原告支付了前2个月的贷款,直接打到被告卡上以被告名义还贷,流水单中2012年12月、2013年1月实际上是由原告出资。证据七、车辆保养发票7053元、保险费发票2575元。证明车辆保险以及车辆正常保养费用也是由被告承担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其中该组证据中两份保险单证明不了该保险是对本案争议车辆的保险;关于维修费的发票,也证明不了与本案争议车辆有关,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举示证据一至三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证据一的任命书,证据二至四、证据六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欠款工资说明,与本案无关,证据五,证据七,被告没有反诉,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分析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被告入职原告单位,原告因在银行有逾期不良还款记录无法办理车辆贷款手续。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特殊原因,使用原告名字进行按揭贷款。被告负责为原告提供贷款购车的相关资料,协助办理购车贷款。原告负责按期还款,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如车辆出现一切纠纷,原告承诺与被告无关。2012年11月19日被告与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被告贷款178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用于购买车辆。原告支付了车辆首付款及前期各种费用共计138192.69元(首付96800元、附件5350元、号牌费125元、检测费55元、车辆购置税23487元、路桥费1283元、保险费11092.69元),并交付了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两期贷款。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由被告垫付贷款。2013年11月22日被告申请提前偿还贷款,2013年11月25日被告偿还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本金、利息及提前还款违约金共计132796.5元。该车辆是大众途观1.8T白色越野车,登记的车牌号为黑xx。该车辆购买以后一直由被告使用。2013年9月3日,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一直没有将车辆返还原告。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交付争议车辆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原告偿还贷款,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争议车辆因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由被告使用。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应将车辆返还原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没有反诉,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款项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大众途观1.8T白色越野车(车号为黑xx、车架号为×××)所有权归原告哈尔滨北环辰能五金城有限公司;二、被告李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大众途观1.8T白色越野车(车号为黑xx、车架号为×××)返还原告哈尔滨北环辰能五金城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本判决,须于收到判决书的当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被告的人数提交副本。由本院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云昭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