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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法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韩某某、赵某某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赵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法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30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赵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当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京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22时许,病情发作的宋某甲到屯邻赵某某家将出门倒水的高某某推倒,并将赵某某家玻璃砸碎,高某某与赵某乙跑到父亲赵某甲家求助,赵某甲与韩某某先后来到赵某某家,宋某甲向二人跑来时被绊倒,韩某某、赵某甲将宋某甲按住,随后赵某甲取来绳子,与韩某某一起将宋某甲进行捆绑。在对宋某甲捆绑、撕扯过程中造成宋某甲颈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重伤一级。被告人韩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被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在威海市威海港客运站抓获。被告人赵某甲与2015年1月6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在肇东市姜家镇丰宝村四合义屯家中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笔录,宋某乙的报案笔录,证人宋某乙、宋某丙、任某某、许某甲、许某乙、高某某、赵某乙、于某甲、于某乙、宋某丁、张某某、刘某某、孙某某、何某某、付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在逃说明、提取笔录,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肇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书,被告人韩某某、赵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场平面图、绳索照片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赵某甲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赵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故提起公诉,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韩某某、赵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韩某某、赵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未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2时许,被害人宋某甲因其间歇性精神疾病发作,跑到屯邻赵某某家,将出门倒水的赵某某侄媳高某某推倒,后又将赵某某家窗玻璃砸碎。高某某便与对象赵某乙跑到父亲被告人赵某甲家求助,赵某甲与其亲属被告人韩某某先后来到赵艳祥家。宋某甲见来人并在向来人跑来时被赵家院内拦大鹅的铁丝网绊倒,赵某甲上去将宋某甲按住,韩某某赶到后也上去按宋某甲并踢宋某甲屁股两脚,赵某甲告诉韩某某说,别打他,他有精神病。后赵某甲让韩某某按住宋某甲,自己取来绳子与韩某某一起将宋某甲捆绑后通知宋家,宋某甲的儿子宋某丙与屯邻一起将宋某甲抬回家。次日,宋某甲被家人送往医院治疗。同年7月25日,宋某甲被哈医大一院诊断为多发伤、颈椎外伤、颈髓损伤、四肢不全瘫。当天,宋某甲的姐姐宋某乙报案。经法医鉴定,宋某甲的损伤为重伤一级,成伤机制为颈椎受到过度扭转过伸、过屈的外力作用所形成。肇东市公安局侦查后,于2015年1月6日,将被告人赵某甲在其家中抓获,赵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被上网通缉的被告人韩某某在山东省威海市被当地警方抓获,韩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被刑事拘留。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韩某某、赵某甲共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宋某甲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整,其余经济损失被害人宋某甲自愿放弃。上述的10万元赔偿款被告人韩某某、赵某甲各负担5万元,已给付。被害人宋某甲对被告人韩某某、赵某甲表示谅解,并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笔录,宋某乙的报案笔录,证人宋某乙、宋某丙、任某某、许某甲、许某乙、高某某、赵某乙、于某甲、于某乙、宋某丁、张某某、刘某某、孙某某、何某某、付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在逃说明、提取笔录,肇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韩某某、赵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场平面图、绳索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等民事诉讼材料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赵某甲因疏忽大意,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韩某某、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韩某某、赵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韩某某、赵某甲回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会学人民陪审员  于秀兰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