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梁超与周迎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0158号原告梁超,居民。委托代理人梁梦洁,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凤伟,居民。被告周迎峰,居民。原告梁超诉被告周迎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超的委托代理人梁梦洁、李凤伟、被告周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超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将位于涟水县涟城镇中山路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双方签订了房租租赁协议,对租期、租金、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需保证房屋安全、装潢设施完好无损。房屋到期后,被告故意损坏店铺玻璃门,并用锤将地板砖砸坏,还损坏了招牌和样品���窗,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也违反了合同约定,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000元、房租损失16667元,并给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周迎峰辩称,双方租赁合同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个月的房租损失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房屋内的装修属于被告所有,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梁超与被告周迎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涟水县涟城镇中山路一间门面房(7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第一年租金为100000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第二年租金106000元,2013年10月23日前一次性交清,同时原告收取被告1000元水电押金,被告不再续租时,原告如数退还,被告不得转租房屋,在装修店铺时不得损坏房屋主体���构,房屋租赁到期时被告需保证店铺装潢设施完好无损,不得拆走或有意破坏吊顶、地面和玻璃门,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按房租的30%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房屋到期后,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在搬离房屋时,将玻璃门、地板砖、吊顶损坏,原告遂诉至本院。在审理中,为查明原告房屋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法委托淮安扬帆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门面房的玻璃门、地板砖、吊顶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果为地砖评估价5226元、吊顶评估价3966元、玻璃门评估价1600元,合计10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现场照片、本院依法调取的涟水县公安局涟城镇派出所出警视频、淮安扬帆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梁超与被告周迎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门面房出租给被告周迎峰使用,被告周迎峰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谨慎仔细使用该房屋,被告故意将该房屋地砖等损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因被告的损坏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将该房屋继续出租,应当赔偿原告租金损失,至本院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时,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已经两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迎峰赔偿10800元财产损失及16667元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承租房屋期间,发生电费372.2元,被告周迎峰应当予以承担,原告收取了被告1000元水电押金,原告应当归还被告,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6839.2元。原告提供的20元水费,户名并非本案原告,故本���不予采信。被告周迎峰辩解,房屋地砖、吊顶及玻璃门均系其在承租时自行铺设与安装,但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约定,被告不得损坏吊顶、地面和玻璃门,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在搬离出租房屋时未妥善保管房屋设施,造成原告不能将房屋再次出租,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不应再赔偿原告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迎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超财产损失10800元、租金损失16667元,支付原告电费372.2元,合计27839.2元。二、原告梁超返还被告周迎峰水电押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梁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被告周迎峰负担638元,原告负担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遇见到或者应当遇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组另外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