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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二初字第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秦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二初字第02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琪,无业。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18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琪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4月份间,被告人秦琪和周某(男,2000年4月15日生)在邳州市运河镇运河中学、第二中学、第六中学等地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总价值5279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如下:1、2015年3月31日6时许,被告人秦琪和周某在邳州市运河镇运河中学初中部东侧金玉满堂酒店门口将刘某的一辆白色明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036元。2、2015年3月31日7时许,被告人秦琪和周某在邳州市运河镇第二中学西侧将方某的一辆黄色海宝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182元。3、2015年4月7日6时许,被告人秦琪和周某在邳州市运河镇第六中学南晨光专卖店前将孔某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596元。4、2015年4月7日7时许,被告人秦琪和周某在邳州市运河镇第六中学南侧舒尔美眼镜店门前将被害人孟某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465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秦琪在新沂市新安镇臧圩村的家中被邳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秦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秦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周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等人的陈述,邳州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监控录像,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秦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结合伙同未成年人盗窃等案件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予以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荣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