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巫立华与彭衍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立华,彭衍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806号原告巫立华,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委托代理人高虹(系原告巫立华之妻),女,1989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光泽县。被告彭衍平,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光泽县。原告巫立华与被告彭衍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建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立华的委托代理人高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衍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立华诉称,被告彭衍平以生活困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彭衍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被告彭衍平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巫立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彭衍平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30日。本院认为,被告彭衍平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经审查后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彭衍平以生活困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30日。被告彭衍平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彭衍平向原告巫立华借款6000元,有被告彭衍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衍平拖欠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彭衍平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彭衍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衍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巫立华借款本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衍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涂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