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7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与乌兰察布市白泉山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白泉山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7633号原告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生庄村委会西侧200米。法定代表人杨荣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绍华,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国升,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察布市白泉山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新区政府西街2号楼5号-302。法定代表人徐云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续集芳,女,1964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米广,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乌兰察布市白泉山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原告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具公司)与被告乌兰察布市白泉山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泉山庄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虎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绍华、陈国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泉山庄公司委托代理人续集芳、米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东方家具公司诉称:2010年至2011年,东方家具公司与白泉山庄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东方家具公司为白泉山庄公司加工酒店沙发、家具等用品,合同总价格为7419386元,加工地点为东方家具公司住所地。东方家具公司按照约定全部制作完成并安装完毕,白泉山庄公司已经投入使用。白泉山庄公司累计已经给付货款568万元,余款1739386元及40万元运费、安装费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白泉山庄公司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白泉山庄公司逾期付款,除支付余款外还应向东方家具公司支付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37096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白泉山庄公司给付东方家具公司合同欠款共计1739386元;2、判令白泉山庄公司给付东方家具公司违约金370969元、运费及安装费40万元;3、判令白泉山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东方家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加工订货合同(四份);2、往来明细及对账清单;3、验收证明。被告白泉山庄公司辩称:首先,对方关于欠款的诉讼请求背离客观事实,依法不能成立,对方在三份家具订货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未全部履行送货义务,而白泉山庄公司已经按实际收到的家具全部给付货款,不存在欠款事实。其次,白泉山庄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事实,故对方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第三,对方主张的运费、安装费40万元与事实不符,双方约定的一期、二期合同的大部分运费白泉山庄公司已经支付,对方关于运费的计算方式不正确。被告白泉山庄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一期加工订货合同、送货单、缺货明细及付款凭证;2、二期加工订货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及对账清单;3、增补家具订货合同、送货清单、缺货明细及付款凭证;4、赠送家具送货单;5、万丽会所证明、营业执照及杨小东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2013)集民初字第48号判决书、(2014)乌商终字第12号判决书、送货单;6、白泉山庄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情况说明;7、公证书及过路费、油票票据;8、催款函;9、王利光的书面说明。经庭审质证,白泉山庄公司对东方家具公司提交的证据1(前三份合同)、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东方家具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最后一份合同及证据3验收证明,白泉山庄公司认可上述两份证据中王利光签名真实性,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东方家具公司对白泉山庄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中三份加工订货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东方家具公司对白泉山庄公司提交的证据5中的送货单真实性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白泉山庄公司提交的证据8催款函,东方家具公司提出该函件内容与2013年对账单显示内容一致,但该内容应当是阶段性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白泉山庄公司提交证据2中的2013年对账清单,用于证明二期加工订货合同项下白泉山庄公司实际支付家具款191万元的事实,东方家具公司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该对账单与东方家具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白泉山庄公司提交证据5中的万丽会所证明、营业执照及杨小东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2013)集民初字第48号判决书、(2014)乌商终字第12号判决书,结合2013年4月1日送货单证据证明万丽会所收到的5套沙发与本案二期合同中的KTV家具无关,东方家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KTV家具存在恶意违约。东方家具公司对证据5中除送货单外的其他证据提出异议,因白泉山庄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除送货单外)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证据5中的万丽会所证明、营业执照及杨小东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2013)集民初字第48号判决书、(2014)乌商终字第12号判决书不予确认。三、白泉山庄公司提交的证据6股东会决议及情况说明,因情况说明出具人未到庭,且东方家具公司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不予确认;东方家具公司对股东会决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四、白泉山庄公司提交的证据7公证书及过路费、油票票据,因证人未到庭,且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与本案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五、白泉山庄公司提交的证据9王利光的书面说明,王利光并未出庭,且东方家具公司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至2011年10月,东方家具公司与白泉山庄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加工订货合同,约定东方家具公司为白泉山庄公司加工酒店沙发、家具等用品,加工地点为东方家具公司住所地。其中,第一期合同约定总价款3676906元,家具的名称、型号、规格和数量以报价清单为准,东方家具公司应当按照白泉山庄公司认可的样板或图片来提供家具;东方家具公司负责免费安装,家具运费由白泉山庄公司负责;保修期五年(安装验收合格后起算),东方家具公司自收到产品质量问题通知后在保修期内进行维修,白泉山庄公司发现家具有质量问题,以电话、传真或函件的形式通知东方家具公司。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之日起3日内,白泉山庄公司应首付合同总价款的5%即183845元作为预付款,家具加工完毕厂内验收合格后发货前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即3309215元作为进度款;家具安装完毕7日内付清合同剩余货款,为合同总价款的5%即183845元。合同约定以白泉山庄公司认可的图纸为验收标准,货到工地并安装完毕一周内如因白泉山庄公司原因不能安装及不予验收的,视为货物合格。合同还约定,如东方家具公司提供的家具质量不能达到验收标准,则东方家具公司除采取措施使产品质量满足验收标准外,还需向白泉山庄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如东方家具公司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需向白泉山庄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货款总额5%。如白泉山庄公司不能在合同规定期限付款,每逾期一天需向东方家具公司支付货款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累计最多不超过货款总额的5%。如因白泉山庄公司原因不能及时支付定金、进度款,则交货日期相应顺延。第二期加工订货合同约定条款与第一期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第二期合同约定总价款2708580元,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款30%即812574元,进度款50%即1354290元,家具安装完毕七日内支付15%即406287元,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质保期满后十五日付清。2011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加工订货合同,约定总价款58万元,货到现场一次性付清。合同其他条款与第一期内容基本一致。除了以上三份合同之外,东方家具公司提交合同外家具清单,主张合同之外增加的家具款项共计45.39万元。庭审过程中,东方家具公司称其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全部制作完成并安装完毕(包括合同外增加的家具45.39万元),白泉山庄公司已经投入使用。白泉山庄公司否认收到全部合同家具,但认可收到合同外增加的45.39万元家具,并提出该45.39万元家具系东方家具公司赠送给白泉山庄公司,白泉山庄公司提交送货单显示,该45.39万元家具系2011年1月5日、2011年4月23日分两车送货至白泉山庄公司。东方家具公司提交验收证明,载明甲方为白泉山庄公司、乙方为东方家具公司、丙方为晶晶餐饮有限公司,根据甲乙双方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加工定做酒店家具并负责家具安装,所有酒店家具安装完毕后,因丙方参与经营此酒店,甲方委派三方代表共同进行了验收,经三方验收数量与甲乙双方所签订三份合同总数准确无误,质量验收合同。该验收证明下方有白泉山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利光签名,并且备注“情况属实”。白泉山庄公司对验收证明上王利光签名时间提出异议,白泉山庄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中王利光的签名均系其离职之后所为,并就证据3中王利光的签名时间申请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因王利光无法到庭,亦无法提供王利光的签名比对样本,导致鉴定最终无法进行,白泉山庄公司最终表示放弃该鉴定申请。白泉山庄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显示,该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召开股东会,决定解聘王利光的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13日,东方家具公司与白泉山庄公司达成家具验收对账清单,该对账清单载明白泉山庄公司公司未付款合计1285486元(不含税点与运费),对账清单上有双方公司签章及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2013年11月7日,东方家具公司向白泉山庄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贵公司与东方家具公司共签合同6965486元,已收款5680000元,还应收1285486元(具体明细如下)。我公司已经多次催款未付,希望贵公司尽快付款,否则我公司将走法律程序,给大家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催款函上附有合同价款及收款明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东方家具公司与白泉山庄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东方家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白泉山庄公司提供家具,白泉山庄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东方家具公司提交的家具验收对账单显示白泉山庄公司三份合同范围内欠付货款1285486元,白泉山庄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王利光亦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东方家具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显示的欠付货款金额1285486元予以确认。白泉山庄公司虽对东方家具公司合同范围内的供货数量提出异议,但既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对账单的相反证据,亦未提交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对于供货数量、质量提出异议的证据,且其自行提交的东方家具公司催款函显示内容恰恰可与东方家具公司的家具验收对账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东方家具公司主张的合同范围外增加家具45.39万元,白泉山庄公司确认已经收到该部分家具,但提出该部分家具系东方家具公司赠与白泉山庄公司,因东方家具公司并不认可赠与一事,而白泉山庄公司亦未能提交该部分家具系双方达成赠与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白泉山庄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对东方家具公司主张欠付货款1739386元(包括合同范围内的欠款1285486元及合同范围外增加的45.3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东方家具公司主张白泉山庄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于合同范围内的欠款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三份合同对于逾期付款均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范围外的部分,双方虽没有明确约定,但白泉山庄公司确认该批货物于2011年4月23日已经全部送到,至今逾期付款时间已经超过4年,故依法定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远远高于前述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5%的标准,故对东方家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外,东方家具公司主张的运费、安装费,均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兰察布市白泉山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七十三万九千三百八十六元;二、被告乌兰察布市白泉山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违约金三十七万零九百六十九元;三、驳回原告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四百四十一元,由原告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四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乌兰察布市白泉山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虎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家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