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2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鸿昌、刘成荣等与沈二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二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王鸿昌,刘成荣,王丽敏,郯城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2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二领,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庆龙,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艳杰,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10号。法定代表人徐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鸿昌,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荣,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敏,农民。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慧,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源,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郯城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城街道黄楼村***号。法定代表人徐希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沈二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临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成荣、王鸿昌、王丽敏、原审被告郯城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官民初字第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6日16时15分,沈二领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邳州市邳城镇“Y403”公路(邳谢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郭池村村部门前处时,轧到路边石块,后石块崩起将在道路南侧晒玉米的刘广凤当场砸死。沈二领为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宇通公司户头,并在太平洋临沂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特约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发生后,沈二领通过交警部门先行垫付给王鸿昌一方赔偿款3万元。另查明,受害人刘广凤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0月31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全民村建明机械有限公司居住。再查明,刘成荣共有四个赡养人,分别为本案受害人刘广凤(长女)、次女张亚兰、三女张磊、儿子张希林。王鸿昌系受害人刘广凤之子、王丽敏系受害人刘广凤之女。因就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刘广凤与沈二领均不负事故责任,属于意外事件,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沈二领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临沂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应由太平洋临沂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沈二领赔偿。涉案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宇通公司户头,宇通公司在沈二领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沈二领先行支付的3万元,王鸿昌主张系沈二领先行给付的丧葬费和交通费证据不足,且沈二领不认可,不予支持。该笔3万元应从沈二领负担的赔偿款数额内扣减。太平洋临沂公司关于受害人刘广凤系非城镇居民抗辩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王鸿昌等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2、丧葬费25485元。3、刘成荣的抚养费为25463.75元(20371元/年×5年/4)。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802.3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支持4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42511.1元,由太平洋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丧葬费、被赡养人员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32511.1元,沈二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其投保的太平洋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0000元。剩余132511.1元由沈二领予以赔偿,扣减已付30000元,余款102511.1元应继续支付。宇通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抗辩的证据不足,且王鸿昌等不予认可,不予采信。综上遂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成荣、王鸿昌、王丽敏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成荣、王鸿昌、王丽敏死亡赔偿金500000元,上述两项共计6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沈二领赔偿刘成荣、王鸿昌、王丽敏死亡赔偿金132511.1元,已付30000元,余款102511.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郯城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沈二领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刘成荣、王鸿昌、王丽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56元、保全费1100元,合计3156元由沈二领、郯城县宇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上诉人太平洋临沂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事故车辆没有违法违章行为,没有过错不负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无责的,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元。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2、受害人刘广凤在公路上晾晒玉米,从事非交通活动,且在路边放置石头,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自身存在过错。3、受害人刘广凤虽有暂住证,但暂住证不满一年,刘广凤及其被抚养人均系农民,应按照农村户籍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4、事故车辆无责,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沈二领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受害人刘广凤在道路南侧晾晒玉米,并在路上放置石块,防止行人车辆碾压玉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刘广凤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有认知能力能够认识到在公路上放置石块会增加行车危险。原审法院并未对石块的事实进行查明,也未查明受害人刘广凤存在过错的情节,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根据交警提供的现场照片,在事发现场“肇事的石块”明显是用来阻止行人或者车辆碾压玉米放置的,也就是本案受害人刘广凤放置的,其本身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本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沈二领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负担损失。原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违反本条规定,有违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成荣、王鸿昌、王丽敏针对以上两上诉人的上诉一并答辩称:1、受害人刘广凤是在道路南侧晾晒玉米,并非在道路上,没有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该石块因放置时间久远而无从考证放置人,涉案石块并非受害人所放置,故受害人本身并无过错。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受害人刘广凤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审法院依照该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令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适用法律正确。3、沈二领驾驶重型仓栅是货车行驶在农村四级镇村公路上,存在过错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公正,维护了无辜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合法公正。4、受害人刘广凤生前长年在外打工,且以打工收入为其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原审中提供的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受害人刘广凤长期在城市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另该起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之后,给受害人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宇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刘广凤自身是否存在过错;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如何认定;三、涉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四、太平洋临沂公司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何种责任。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杭州卡优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资证明各一份、刘广凤生前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刘广凤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是在城市打工。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劳务合同签订起始日期系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11月6日事故发生时不足一年,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必须参加社会保险,被上诉人还应提供受害人有关社保证明,以证明该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刘广凤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刘广凤生前系在道路南侧晾晒玉米,根据事故现场照片所示,刘广凤亦未在道路上晾晒玉米,故上诉人关于刘广凤占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涉案石块系刘广凤放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广凤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令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不能仅依据户籍登记确认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还应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获取报酬地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交通事故受害人刘广凤生前长年在杭州市萧山区打工、居住,并提供租房合同及其居住地萧山区义蓬街道全民村村民委员会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义蓬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又提供杭州卡优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刘广凤的劳务合同及工资证明等材料证明刘广凤生前以打工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上诉人太平洋临沂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仅以刘广凤的暂住证不足一年为由否认其在城市打工、居住的事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涉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可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刘广凤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被上诉人王鸿昌等作为刘广凤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四、关于太平洋临沂公司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受害人刘广凤对涉案交通事故并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对王鸿昌等人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沈二领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临沂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太平洋临沂公司对王鸿昌等人的赔偿责任,应根据被保险人该负的责任确定。故,在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外,其余赔偿数额应由太平洋临沂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临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9元,由沈二领负担106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0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赵淑霞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