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焦民三终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锐、张奎天与沁阳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张东京、胡沁玲、贾金宝、沈长青、沁阳市京都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锐,张奎天,沁阳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张东京,胡沁玲,贾金宝,沈长青,沁阳市京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三终字第00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锐,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奎天,男,195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法定代表人宋龙太,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志刚,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东京,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审被告胡沁玲,女,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审被告贾金宝,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审被告沈长青,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审被告沁阳市京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法定代表人:沈长青,公司经理。上诉人张锐、张奎天与被上诉人沁阳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担保公司)、原审被告张东京、胡沁玲、贾金宝、沈长青、沁阳市京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实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诚信担保���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东京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胡沁玲、张锐、贾金宝、沈长青、张奎天、京都实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沁民一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张锐、张奎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锐、张奎天共同委托代理人申建国、被上诉人诚信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李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东京、胡沁玲、贾金宝、沈长青、京都实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沁阳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主营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兼营诉讼保全担保,履约担保,符合规定的自由资金投资,��资咨询等中介服务。被告张东京、胡沁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4日,被告张东京向沁阳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东京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载明:贷款方为:沁阳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方为:张东京,保证方为:胡沁玲、张奎天、张锐、沁阳市京都实业有限公司、沈长青、贾金宝,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特签订本合同,共同信守。一、贷款种类:短期借款;二、借款金额(大写):贰拾万元;三、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四、借款利率:月率18‰,如借款逾期,从借款之日起利息按月息21‰执行;五、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六、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1、还款资金来源:经营收入2、还款方式:一次付息,到期还本;七、保证条款:借款方请胡沁玲、张奎天、张锐、沁阳市京都实业有限公司、沈长青、贾金宝作为自己的借款保证方,经贷款审查,证实保证方具有担保资格和足够代偿借款的能力。保证方有权检查和督促借款方履行合同。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必要时,贷款方可以从保证方的存款账户内扣收贷款本息;八、违约责任:1、签订本合同后,贷款方应在借款方提出借据3日内(假日顺延)将贷款放出,转入借款方账户。如贷款方未按期发放贷款,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的贷款利息的2%计算向借款方偿付违约金。2、借款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违约使用部分,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罚息。借款方如在使用借款中造成物资积压货损失浪费,或进行非法经营,借款方不负任何责任,并有权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或从存款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如借款方有意转移并违约使用资金,贷款方有权商请其他开户行代为扣款清偿。3、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规定加收逾期利息和按日加收万分之六罚息。如企业经营不善发生亏损或虚盈实亏,危及贷款安全时,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200000元转入借款人张东京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张东京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今借到沁阳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短借.借款人张东京,2013年4月2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东京还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中,被告胡沁玲、张锐、张奎天、贾金宝、沈长青、沁阳市京都实业有限公司均在保证方签字按盖章,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原告诚信担保公司与被告张东京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张锐、张奎天、贾金宝、沈长青、沁阳市京都实业有限公司和原告约定,当借款人张东京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由保证人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该约定符合保证合同的法律特征,由于五被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作为共同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一)吸收公众存款;(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诚信担保公司作为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发放贷款活动,其与张东京订立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张锐等五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因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无效而导致无效。故被告张锐、张奎天关于借款、保证合同无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保证期间是以保证合同的有效为适用前提,因此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张锐、张奎天关于借款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免责的抗辩不能成��,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无权向被告张东京出借资金,其与被告张东京之间的拆借资金行为违反了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非法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此被告张东京因该合同取得的借款应当予以返还。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张东京因借款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在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理应返还给原告。因被告张东京、胡沁玲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张锐等五被告自愿为借款人张东京向贷款人诚信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并书面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是导致原告放弃采用其它法律手段担保债权得以实现的重要因素,五被告对于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受到损害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为债务人张东京不能清偿部分即200000元本金的三分之一。五被告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诚信担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东京追偿。原审判决:1、被告张东京、胡沁玲应���返还原告沁阳市诚信担保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2、被告张锐、张奎天、贾金宝、沈长青、沁阳市京都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100元,由被告张东京、胡沁玲负担。张锐、张奎天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要求二上诉人对20万元借款的三分之一的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借款合同的无效是诚信担保公司和债务人的过错造成的,二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第二,原审判决要求二上诉人对借款本金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诚信担保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不能贷款,还为张东京提供担保,而且,上诉人张奎天也早已明知被上诉人是担保机构,上诉人存在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诚信担保公司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书证四份。证明二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没有贷款资格。二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辩论意见与上诉意见、答辩理由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诚信担保公司并不具有贷款资格,却违法向张东京发放20万元贷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无效合同。而二上诉人张锐、张奎天在明知被上诉人诚信担保公司不具有贷款资格的情况下,仍为��东京的贷款提供担保,其本身存在过错,因此虽借款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也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担保人仍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责任。综上,二上诉人张锐、张奎天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上诉人张锐、张奎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星审判员 贾胜利审判员 程全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申慧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