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龙振忠与龙宽息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923号原告:龙振忠,男,1941年X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柳城县。被告:龙宽息(别名老三),男,1965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柳城县。委托代理人:韦立华,男,1972年X月X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柳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柳城县;一般代理。原告龙振忠与被告龙宽息房屋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建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正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龙振忠,被告龙宽息及委托代理人韦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振忠诉称:被告龙宽息在建房时,拆除了原告的旧墙,占用了原告的部分房地建房,经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国土所测量,被告龙宽息共占用了原告的房地面积为6.83平方米,因就占地事宜协商耒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龙宽息补偿占用土地款1万元给原告。原告龙振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柳城集建(94)字第283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的房屋用地面积是151.2平方米,建筑面积是57.4平方米。2、土地使用权证明;证明被告龙宽息占用原告房屋土地面积6.83平方米。被告龙宽息辩称:被告所建的围墙及房屋基脚都是用被告的土地,没有侵占到原告龙振忠的房地。原告龙振忠本次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与2006年12月25日向法院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基本是一致的,当时的案件经调解结案并已执行完毕,原告龙振忠现在的起诉是重复起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龙振忠的起诉。被告龙宽息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6年12月25日原告龙振忠起诉的起诉状,证明原告龙振忠曾因共用墙脚的事情向法院起诉过。当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恢复原状,现在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赔偿,基本是一致的。2、从柳城县人民法院档案室中调取的2007年2月6日的庭审笔录的第三页倒数第七行内容可证明原告龙振忠老房屋的墙脚是被告所建的墙脚,墙脚上的墙是原告建设的。3、民事调解书,证明当时是调解结案的,且已执行完毕。被告龙宽息对原告龙振忠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是后来补办的,共用的墙脚没有反映出来,不能证明原来房屋实际使用面积;证明2是按照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来丈量的,不能证明原来房屋实际使用面积,共用的墙脚没有反映出来。原告龙振忠对被告龙宽息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起诉状是真实的;是与被告龙宽息的父亲商量讲过墙脚是一人一半,现原告房屋的建筑面积是包含整面墙的占地面积;当时是同意调解,但因被告龙宽息实际占用了原告的房屋土地,现是要求赔偿占地的损失。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由于原告龙振忠已自认“曾与被告的父亲商量讲南面墙的墙脚是一人一半,现房屋的建筑面积是包含整面墙的占地面积在内,原告龙振忠的建设用地的四至与面积应以原告龙振忠自认的为准;其提供的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与其自认内容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为本案定案证据。而被告龙宽息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列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龙振忠与被告龙宽息系叔侄关系,两家房屋用地南北相邻。被告龙宽息家先在自己房地上建起三间泥砖房与两间房屋的地基,1983年,原告龙振忠建房时,经被告龙宽息父亲的同意,将房屋的南面峰山墙建在被告已砌好的地基上;后被告龙宽息家在所砌地基上建房时,亦利用该面峰山墙搭桁条,形成共用峰山墙的事实。1994年,原告龙振忠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在四至中注明“南以墙外为界与龙卯息住房相连”。2006年2月,被告龙宽息将五间旧房拆除,在旧址砖混结构楼房时,为利用原地基而将共用的峰山墙拆除,造成原告龙振忠的南面房屋无法使用引起纠纷,原告龙振忠遂于2006年12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龙宽息恢复该间房屋;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7年2月自愿达成主要内容为“由原告龙振忠自备材料砌好基础(石脚)后,再由被告龙宽息自备材料为原告龙振忠修复该间房屋”的调解协议,该协议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龙振忠于2006年起诉的是要求被告龙宽息赔偿损坏房屋的损失,现起诉的则是要求被告龙宽息补偿占用房地的损失,故不属重复诉讼。原告龙振忠与被告龙宽息于2007年达成的由原告龙振忠自备材料砌好基础(石脚)后,再由被告龙宽息自备材料为原告龙振忠修复该间房屋的调解协议,原告龙振忠是认可并同意被告龙宽息使用其用峰山墙的土地建房的事实的,当时却未提出要求被告龙宽息补偿其房地损失的要求,如今才提出要求被告龙宽息退出所占用的土地或者补偿损失,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综上,原告龙振忠的诉讼请求,元事实和证据、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振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龙振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建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正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