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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9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任万玉与孙艳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万玉,孙艳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9993号原告任万玉,女,1989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志刚,男,北京市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水木天桥*号楼***室。被告孙艳捷,女,1984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树臣,孙艳捷之夫,深圳市海思半导体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领袖新硅谷21号楼1单元602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注册号:110102005006326。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雷,男,该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注册号110101002903336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海生,男,该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任万玉与被告孙艳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峥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万玉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被告孙艳捷委托代理人宋树臣、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雷、中华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窦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万玉诉称,2013年5月31日8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黑龙潭路H10018号灯杆处,孙艳捷驾驶京NYVx**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与正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我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月峰相触,导致张月峰倒地与京AF49**号车辆相触,事故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艳捷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28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7380元、护理费141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058元、住宿费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795.5元、鉴定费3150元,并承担为诉讼费。孙艳捷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713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9.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650元、生活用品100元、复印费59.3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太平洋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任万玉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本次事故涉及另外一辆无责车,无责车应该在无责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京AF49**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无责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8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黑龙潭路H10018号灯杆处,孙艳捷驾驶京NYVx**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适有张月峰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任万玉由东向西行驶,京NYVx**号车辆左前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接触,后张月峰倒地又与京AF49**号车辆相接触,造成京NYVx**号左前门及电动自行车损坏,张月峰及乘车人任万玉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孙艳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任万玉于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7月24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住院治疗,共计54天,主要诊断: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右侧硬膜下血肿、颅外软组织损伤、右手右足跟部皮擦伤,主要建议:全休2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左耳听力下降建议专科医院进一步诊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该院建议其休息至2013年11月8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主要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任万玉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任万玉已自行支付医疗费3282.72元、鉴定费3150元。孙艳捷已为任万玉垫付医疗费3713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9.7元、住院期间51天护理费7650元、生活用品100元、复印费59.3元。任万玉主张营养费,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医嘱及营养费票据。任万玉按照每月3300元标准主张158天的误工费,并以长期在京生活、工作为由,按照北京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王芝美(1966年12月2日出生)生活费,提供了:1、北京同心致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日与任万玉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显示月工资为3300元;2、北京同心致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任万玉为我公司职工,入职时间为2012年4月2日,月工资3300元,于2013年5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上班,我公司对此期间工资不予发放,产生的误工损失由其个人承担;3、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腾苑二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任万玉自2012年3月6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我辖区城镇范围,居住时间一年以上;4、昌平区回龙观镇龙腾苑二区29号楼1单元201房屋产权所有权证复印件,显示所有人为赵运臣;5、赵运臣身份证复印件;6、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梅厂派出所、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蔡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我辖区居民任术良、王芝美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任万玉一个子女,二人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主要由任万玉扶养;7、持证人为×的残疾人证;8、户口本,显示任万玉、王芝美系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任万玉主张住院期间54天及出院后60天的护理费,未提供相关护理费证据。任万玉主张交通费,称因复查、鉴定发生,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任万玉主张住宿费,称发生交通事故后父亲来京护理发生,提供了北京鸿安永泰酒店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的金额为158元的住宿费发票。任万玉主张财产损失费,称事故造成其衣物损坏,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案、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误工证明、村委会证明、残疾证、户口本、住宿费票据、鉴定费收据、伙食费票据、护理费协议及发票、费用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孙艳捷负全部责任,孙艳捷所驾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公司应在上述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公司作为此次交通事故中另一车辆京AF49**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故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任万玉仍然超出上述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孙艳捷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张月峰、任万玉受伤,故本院酌情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现任万玉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任万玉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考虑其伤情酌情支持;任万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适当,但金额过高,本院在扣除孙艳捷为其垫付部分酌情判定;任万玉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本院考虑其伤情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期,但应扣除孙艳捷为其垫付部分;任万玉主张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经核实,任万玉总的损失为:医疗费4041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1100元、误工费17380元、残疾赔偿金116878元(含被扶养人王芝美生活费29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158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生活用品费100元、复印费59.3元、鉴定费3150元。孙艳捷已为任万玉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其中未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给孙艳捷。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任万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生活用品费、复印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十九万零四百三十九元七角七分(其中十四万七千一百六十九元零角二分支付给任万玉,剩余四万三千二百七十元七角五分直接支付给孙艳捷);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任万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生活用品费、复印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六千零五十元;三、孙艳捷赔偿任万玉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已从其垫付的费用中折抵完毕);四、驳回任万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二十六元(任万玉已预交),由任万玉负担一百六十三元,已交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六百六十三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本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峥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钰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