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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美华、乐鹏等与陈亚东、鱼台县胜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华,乐鹏,乐静雯,乐师彦,涂淑娟,陈亚东,鱼台县胜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59号原告王美华。原告乐鹏。法定代理人王美华。系乐鹏母亲。原告乐静雯。法定代理人王美华。系乐静雯母亲。原告乐师彦,退休教师。原告涂淑娟。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荣华,东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亚东,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鱼台县人,驾驶员,住山东省鱼台县王庙镇常店村***号,身份证号3708271979********。被告鱼台县胜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经济开发区工业路南首路西。法定代表人屈红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中阳大道。负责人董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星梅,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美华、乐鹏、乐静雯、乐师彦、涂淑娟与被告陈亚东、鱼台县胜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荣华及被告陈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鱼台县胜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华、乐鹏、乐静雯、乐师彦、涂淑娟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陈亚东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鲁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东乡县2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208省道222km+60m东乡县红亮“T”形路口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由原告亲属乐渊民驾驶从红亮左拐弯驶入208省道的赣K×××××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发生造成原告亲属乐渊民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亚东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鱼台县胜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与侵权人陈亚东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6827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赔偿交强险11万元,不足部分按同等责任由被告陈亚东、鱼台县胜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86375.5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亚东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被告鱼台县胜成运输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要求赔偿交强险11万元侵害了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乐渊民的父母均有退休工资,有固定生活来源,不存在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10000元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7时40分许,被告陈亚东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鲁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车载张庆芳)沿东乡县2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208省道222km+60m东乡县红亮垦殖场“T”形路口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由受害人乐渊民驾驶从东乡县红亮垦殖场左拐弯驶入208省道的赣K×××××轻型普通货车(车载于志花、乐悦芳、官静、饶振刚四人)发生碰撞,发生造成于志花、乐悦芳、官静、乐渊民、饶振刚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于志花、乐悦芳、官静、乐渊民四人在送往医院及抢救过程中死亡。2014年5月26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博中司鉴中心[2014]车痕字第4234号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认定甲车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前侧面与乙车赣K×××××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室左侧面所留痕迹部位、高度、宽度、形态及附着物颜色相互吻合,结合现场及碰撞作力面分析,该起事故车辆受损痕迹,符合两车在“丁”字路口行驶过程中甲车车头前侧与乙车驾驶室左侧交汇碰撞形成。2014年5月27日,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亚东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乐渊民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于志花、乐悦芳、官静、饶振刚等四人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5月30日,原告王美华(乐渊民妻子)向抚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抚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复核于2014年6月6日决定维持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4]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5月23日,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博中司鉴中心[2014]尸鉴字第3118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受害人乐渊民系因交通事故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受害人乐渊民,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住东乡县孝岗镇胜利街油榨下20号。2014年1月13日,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乐渊民签订劳动合同,招聘乐渊民为司机,合同期限一年。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乐渊民的薪酬及法律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原告王美华是受害人乐渊民的妻子;原告乐鹏,男,1997年10月1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系乐渊民的儿子;原告乐静雯,女,2006年7月13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系乐渊民的女儿;原告乐师彦,男,1947年11月17日出生,退休教师,系乐渊民父亲;原告涂淑娟,1952年6月5日出生,无收入,无生活来源,系乐渊民母亲;乐师彦、涂淑娟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共有四个子女。同时审理查明,肇事车辆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鲁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系被告陈亚东所有,以挂靠的形式登记在被告鱼台县胜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5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覆盖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4日24时止。鲁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覆盖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保险期限内。被告陈亚东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东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现在江西省饶州监狱服刑。上述事实,有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东公交认字[2014]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抚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抚公交复字[2014]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东乡县中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东乡县殡葬事业管理所火化证明(逝者乐渊民),东乡县公安局孝岗派出所证明,东乡县孝岗镇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东乡县城市总体规划图一份,东乡县孝岗镇张坊村、东乡县孝岗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征地协议二份,洪书印房产权证一份,原告王美华、乐鹏、乐静雯、乐师彦、涂淑娟户口及王美华、乐鹏、乐师彦、涂淑娟身份证,陈亚东、乐渊民驾驶证,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赣K×××××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及商业保险单二份,庭审笔录及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亚东驾车时思想麻痹,驾驶机件不符合要求的车辆上道路行驶,途经“T”型交叉路口路段,未减速慢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引发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乐渊民驾车时思想麻痹,进出“T”型交叉路口道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引发本次事故的又一重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于志花、官静、乐悦芳、饶振刚四人正常乘车,无引发本次事故的违法行为,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认定责任合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亚东驾驶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鲁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及本次事故其他赔偿请求权人的损失,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二肇事人各承担50%。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鲁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还投保了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共55万,并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对被告陈亚东应承担的责任,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按照承保车辆50%的责任在55万元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由本次事故全部赔偿权利人按照其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数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陈亚东承担。被告鱼台县胜成运输有限公司是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H×××××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挂靠单位,未尽到监管职责,导致机件不符合要求的挂靠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鱼台县胜成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对被告陈亚东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鱼台县胜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强险11万元赔偿,经查,本次事故共造成连原告亲属在内共四人死亡一人受伤,依法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原告主张交强险11万元赔偿不予支持。原告乐师彦系退休教师,有收入,有生活来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涂淑娟,无收入,无生活来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涂淑娟有退休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对乐鹏、乐静雯、涂淑娟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予以一并赔偿。原告乐鹏1997年10月1日出生,至受害人乐渊民死亡时还差1年4月零9天成年,原告只主张1年的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乐静雯2006年7月13日出生,至受害人乐渊民死亡时还差10年1月零21天成年,原告只主张10年的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涂淑娟1952年6月5日出生,至受害人乐渊民死亡时已满61岁不满62岁,对60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可计算19年,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第一年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超出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放弃涂淑娟第一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只主张18年的生活费,予以支持。被告陈亚东因本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辩称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丧葬费21791元(43583元÷2);2、死亡赔偿金575970元(死亡赔偿金21873/年×20年+被扶养人乐鹏生活费1年×13851元/年÷2+被扶养人乐静雯生活费10年×13851元/年÷2+被扶养人涂淑娟生活费18年×13851元/年÷4);3、交通费1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74.62元(3人×3天×43582元/年÷365天/年);共计599835.62元。可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599835.62元。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四人死亡、一人受伤,经本院另案审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人身损害损失总额为2541506.60元,其中可计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77169.96元,可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2464336.64元。交强险赔偿金额为12万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总额为2421506.60元,根据事故责任,可纳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2421506.60元的50%计1210753.30元。肇事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由伤者饶振刚全额受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5万元,由本次事故全体赔偿权利人按照其损失比例确定保险赔偿数额。原告在交强险中可得到赔偿款为599835.62元÷2464336.64元×110000元=26774.72元;原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可得到赔偿款为(599835.62元-26774.72元)×50%÷1210753.30元×550000元=130160.0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陈亚东承担,数额为(总损失599835.62元-交强险赔偿26774.72元)×50%-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130160.08元=156370.37元。被告鱼台县胜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均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事实进行陈述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王美华、乐鹏、乐静雯、乐师彦、涂淑娟因乐渊民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57597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74.62元共计599835.62元中的26774.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5万元内赔偿原告王美华、乐鹏、乐静雯、乐师彦、涂淑娟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130160.08元;三、被告陈亚东赔偿原告王美华、乐鹏、乐静雯、乐师彦、涂淑娟因乐渊民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共计156370.37元;四、被告鱼台县胜成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被告陈亚东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款账号:户名东乡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东乡支行账号19×××4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5.63元,由被告陈亚东、鱼台县胜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艾洪仁人民陪审员  游泳波人民陪审员  周辉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婉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