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3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綦艳超、樊艳利、綦艳军、张金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艳超,樊艳利,綦艳军,张金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063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村商业银行),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井瑞,男。被告綦艳超,男。被告樊艳利,男。被告綦艳军,男。被告张金福,男。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綦艳超、樊艳利、綦艳军、张金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井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綦艳超、樊艳利、綦艳军、张金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綦艳超于2013年9月30日,在我行申请买车贷款90000.00元,计划2014年9月11日归还,由张金福、马龙、綦艳军、樊艳利、高海为其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担保人马龙、高海为其偿还了应该承担的贷款,剩余部分被告借款人一拖在拖至今本息未还,为维护我行信贷资金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借款人綦艳超偿还我行贷款本息合计69463.56元,并给付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追究被告担保人张金福、綦艳军、樊艳利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綦艳超、樊艳利、綦艳军、张金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綦艳超在围场农村商业银行申请买车贷款9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5‰,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张金福、马龙、綦艳军、樊艳利、高海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于2015年3月31日,担保人高海、马龙偿还了本金44000.00元,利息未偿还,剩余本金46000.00元。借款利息以本金90000.00元计算,借款日(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为11971.50元。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6.1‰,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为9790.80元。下欠借款本金46000.00元,从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6月8日的利息为1701.26元,本息合计69463.56元。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书、保证担保合同书、利息计算表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綦艳超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本息,且该债务仍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樊艳利、綦艳军、张金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綦艳超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綦艳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息合计69463.56元,同时并给付2015年6月8日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6000.00元,月利率按16.1‰计算)。被告樊艳利、綦艳军、张金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37.00元,减半收取768.50元,由被告綦艳超、樊艳利、綦艳军、张金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志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