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刑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刑初字第00400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新民市前当堡镇附近的107国道上,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于某贩卖冰毒一袋,重约2克;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新民市大民屯镇附近的107国道上,以75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冰毒一袋,重约1克;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新民市前当堡镇附近的107国道上,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于某贩卖冰毒一袋,重约1克;2015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新民市大民屯镇农业银行附近,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冰毒一袋,重约1克。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羁押期间,主动提供线索,并配合公安机关成功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信息,立功材料,证人宋某某、于某、张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悔罪态度较好,并缴纳罚金,故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景连柱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李艳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