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艾斯特制冷与太阳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艾斯特制冷与太阳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东街28号。法定代表人:杰哈德,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玉辉,北京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罗素敏,职员。一般代理。被告: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唐自头镇团城村南。法定代表人:宋维利,系公司董事长。原告艾斯特制冷与太阳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艾斯特公司)与被告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简称京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玉辉、被告京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维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斯特公司诉称,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造雪设备租赁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出租造雪设备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合同总额为40万元。最后一期价款应当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16万元,尚欠原告合同款24万元。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欠款24万元及违约金。原告艾斯特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造雪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其中载明:“承租方(甲方)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出租方(乙方):艾斯特制冷与太阳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3、造雪机租赁时间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4.1租赁合同总额=造雪设备租赁费RMB32万元(大写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造雪设备损坏押金RMB8万元(大写:捌万元)本租赁合同总额为RMB40万元(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2付款方式第一笔款:甲乙双方正式签署本合同后的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租赁合同总额的20%,即RMB8万元(大写人民币:捌万元整)。第二笔款:造雪设备运抵中国天津新港,完成中国海关报关后,甲方在接到乙方验货通知后2天内,应当派专人到乙方北京仓库验货。甲方应当在验货完成之日起3天内,向乙方支付本租赁合同总额的20%,即RMB8万元(大写人民币:捌万元整)。乙方在收到甲方第二笔款后2天内,负责将上述租赁设备运抵甲方玉龙湾滑雪场工地,车板交货。该第二笔款作为上述租赁造雪设备损坏押金。第三笔款,2012年12月31日前,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本租赁合同总额的60%,即RMB24万元(大写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7、租赁期满时……否则甲方须于2013年4月7日前将上述租赁造雪设备送回到乙方北京仓库(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东街28号),乙方于收到完好造雪机后的三天内,应当将上述租赁设备损坏押金RMB8万元(大写人民币:捌万元整)退回甲方。……甲方(公章):加盖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授权人签字:***时间:2012年10月9日乙方(公章):艾斯特制冷与太阳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授权人签字:于晋毅时间:2012年10月9日合同签订地点:中国北京”。2、唐山玉龙湾造雪机设备移交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将造雪设备移交给被告使用的情况。3、唐山玉龙湾造雪机设备移交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将造雪设备退还给原告的情况。4、函件签收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函的情况。被告京玉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写的我公司的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都不正确。有可能是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宋京兵开办的其他公司。我不清楚合同的洽谈及签订情况。合同中我方的签名不知道是谁签的。我未见过原告合同中所述的造雪机,我公司都是用雪炮造雪。被告京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京玉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所述的上述证据我公司需要调查核实。而且我公司一直都没有见过合同中所述的雪枪,我公司造雪一直用雪炮。我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合同章都被盗刻过。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造雪设备租赁合同》,其中约定:“……3、造雪机租赁时间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4.1租赁合同总额=造雪设备租赁费RMB32万元(大写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造雪设备损坏押金RMB8万元(大写:捌万元)本租赁合同总额为RMB40万元(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2付款方式第一笔款:甲乙双方正式签署本合同后的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租赁合同总额的20%,即RMB8万元(大写人民币:捌万元整)。第二笔款:造雪设备运抵中国天津新港,完成中国海关报关后,甲方在接到乙方验货通知后2天内,应当派专人到乙方北京仓库验货。甲方应当验货完成之日起3天内,向乙方支付本租赁合同总额的20%,即RMB8万元(大写人民币:捌万元整)。乙方在收到甲方第二笔款后2天内,负责将上述租赁设备运抵甲方玉龙湾滑雪场工地,车板交货。该第二笔款作为上述租赁造雪设备损坏押金。第三笔款,2012年12月31日前,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本租赁合同总额的60%,即RMB24万元(大写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7、租赁期满时……否则甲方须于2013年4月7日前将上述租赁造雪设备送回到乙方北京仓库(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东街28号),乙方于收到完好造雪机后的三天内,应当将上述租赁设备损坏押金RMB8万元(大写人民币:捌万元整)退回甲方。……甲方(公章):加盖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授权人签字:***时间:2012年10月9日乙方(公章):艾斯特制冷与太阳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授权人签字:于晋毅时间:2012年10月9日合同签订地点:中国北京”。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一笔款8万元以及作为租赁设备损坏押金的第二笔款8万元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将造雪设备移交被告使用。2013年8月13日,原告将造雪设备拉回。2014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催款函。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租赁费用24万元。原告艾斯特公司未退还被告京玉公司租赁设备损坏押金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移交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间支付租赁费用。庭审中,原告同意将租赁设备损坏押金抵扣剩余租赁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就合同中的违约金作出具体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不清楚此事及合同中的授权人的签名不清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艾斯特制冷与太阳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租赁费用1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艾斯特制冷与太阳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艾斯特制冷与太阳能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633元,被告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负担32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刘铎代理审判员刘丽颖人民陪审员王宝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王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