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田小变、刘田洪、刘田华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小变,刘田洪,刘田华,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10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小变,女,汉族,1948年2月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田洪,女,汉族,1972年10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田华,女,汉族,1977年1月7日出生。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戈,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韩丽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新河,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纯政,男,汉族,1968年3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号院*号楼**号。上诉人田小变、刘田洪、刘田华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3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田洪及其与上诉人田小变、刘田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戈,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河、马纯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小变、刘田洪、刘田华于2014年9月4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550.73元,护理费2287.88元,交通费4234元,住宿费1294元,住院伙食补助440元,营养费880元,死亡赔偿金291174.39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恤金5万,共计3838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患者刘同庚以“确诊肺癌骨转移一年余,胸闷,咳嗽加重半月”为主诉,于2014年6月9日入住被告处,入院诊断:1、左肺腺癌,多发骨转移,胸腔积液。2、肺感染。6月10日行经皮胸腔穿刺置管引流术,并进行了对应治疗。2014年7月1日5时30分,患者呼吸心跳骤停,四肢冰冷,5时50分宣告临床死亡。原告田小变系刘同庚之妻,刘田洪、刘田华系刘同庚之女。审理中,原告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以刘同庚死后未进行尸检,退回鉴定委托。原审法院又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以原告对病历内容记录真实性有异议及刘同庚去世后未见进行尸检病理学资料,退回鉴定委托。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键,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应当通过司法鉴定进行认定。本案中,对被告提供的刘同庚的病历,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病历不真实,原告的异议造成司法鉴定无法进行,且刘同庚去世后未见进行尸检,也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因无法确定被告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6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田小变、刘田洪、刘田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已清楚列明被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在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资料中也有详细记载,上诉人对病历真实性的异议也作出了明确说明,关于鉴定问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已召开鉴定会,黄平法医现场表示未做尸检仍可鉴定,但却在之后不到一月的时间将卷退回,上诉人要求司鉴所重启鉴定程序,上诉人一直对刘同庚死亡原因存疑,被上诉人作为医疗机构没有告知上诉人可以通过尸检明确死因及尸检的程序,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司法鉴定意见仅是证据的一种,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资料中可清楚看出被上诉人的过错,刘同庚各项检查指标是正常范围的十余倍,但被上诉人未进行正确的处理,上诉人已提供刘同庚血D-二聚体升高、血钾升高等方面的证据,被上诉人对这些情况未予正确处理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刘同庚血D-二聚体升高、高钾等与其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辩称:1、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赔偿,刘同庚本身患有肺癌晚期,结合病历其死亡系其病情所致;2、且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是专业性问题,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进行鉴定,上诉人有充分的时间申请尸检,但没有申请,因未进行尸检无法确定死亡原因继而无法鉴定,过错在于上诉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田小变、刘田洪、刘田华在二审中提交了六组新证据:1、人民卫生出版社第八版《外科学》第16-17页复印件;2、《国际检验医学杂志》2013年第4期论文《悬浮红细胞保存末期的质量观察》复印件;3、人民卫生出版社第八版《内科学》第99-106页复印件;4、人民卫生出版社第八版《诊断学》第296-297页复印件;5、人民卫生出版社第八版《外科学》第108页复印件。以上五组证据共同证明被上诉人诊疗行为存在过错。6、上诉人代理人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上诉人的代理人具有医学专业知识,在双方均具有医学知识的前提下鉴定并不是确定医疗过错的唯一途径。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不是新证据,第1、2、3、4、5组都是医学资料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代理人的资格无法证明本案的事实,上诉人代理人是以律师的身份参加诉讼的,而不是以专业人员身份出庭。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田小变、刘田洪、刘田华提交的第1-5组证据系医学资料,证据6系上诉人代理人个人资料,均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且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田小变、刘田洪、刘田华主张根据刘同庚病历及相关医学资料,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刘同庚的死亡系其自身病情所致。为确定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两次委托鉴定,均被鉴定机构退回委托,且“未进行尸检”系两次鉴定无法进行的共同原因,上诉人田小变、刘田洪、刘田华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未进行尸检”系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的原因,故一审法院以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医院第二附属医院存在过错为由,未支持上诉人田小变、刘田洪、刘田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田小变、刘田洪、刘田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06元,由上诉人田小变、刘田洪、刘田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斌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