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新疆亚欧大陆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古丽娜·肉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亚欧大陆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古丽娜·肉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70号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亚欧大陆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路51号。法定代表人:富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军,新疆亚欧大陆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耿金,新疆亚欧大陆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反诉原告):古丽娜·肉孜,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钱新明,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亚欧大陆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桥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古丽娜·肉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大陆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军、耿金,被告(反诉原告)古丽娜·肉孜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大陆桥公司诉称,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达成租赁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将位于库尔勒火车东站15街16栋库尔勒大陆桥酒店一楼门面房交给被告(反诉原告)使用,租期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合同期满后,原告(反诉被告)不再租赁该房屋,但被告(反诉原告)不退回房屋,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反诉原告)立即退还房屋,并支付占用房屋使用费4874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解除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判决被告(反诉原告)退还房屋。撤回了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占用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古丽娜·肉孜辩称并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一年一签合同,虽然书面租赁合同到期后,没有再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交易习惯,被告(反诉原告)继续使用房屋,原告(反诉被告)收取房屋租金,2015年的租期应该继续,此外,因原告(反诉被告)的酒店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11日装修,造成被告(反诉原告)无法经营使用租赁房屋,故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延长租期到2016年7月7日。反诉被告大陆桥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我方于2013年对酒店内部进行装修,影响被告(反诉原告)营业,总共导致停业43天,双方协商后,将被告(反诉原告)的租赁期间自2014年8月29日延长至2014年10月7日,对因装修影响被告(反诉原告)营业,我方已延长租赁期限予以补偿,希望法庭驳回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大陆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年租金为65000元,租期至2014年10月7日,租赁关系终止,租期届满后被告(反诉原告)一直占用房屋。二、延期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公司酒店装修期间给被告(反诉原告)的出租门面房造成一定影响,双方达成了给予延期的补偿协议,租赁期限从2014年8月29日延期至2014年10月7日。被告(反诉原告)古丽娜·肉孜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一、缴款单3份,证明现在被告(反诉原告)仍然合法租赁原告(反诉被告)房屋的事实,房屋租赁费已交至2015年7月7日。二、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形式上为一年一签合同。三、证人骆某、苗某的证言,证明酒店可以长期租赁给被告(反诉原告)使用,原告(反诉被告)的酒店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装修期间影响被告(反诉原告)承租门面房,使其不能经营。原告(反诉被告)出示的证据一、二,被告(反诉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双方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被告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待证的问题。该证人证言陈述客观,本院对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人证言与原、被告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案案件事实的,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3年8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就坐落于库尔勒市火车东站15街16栋的房屋一间(库尔勒大陆桥酒店一楼门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共壹年,原告(反诉被告)自2013年8月29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被告(反诉原告)使用,至2014年8月28日收回,年租金为人民币6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应予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反诉被告)缴纳保证金1000元,租赁期满后,在按期缴清租金和各种费用及安全经营未给原告(反诉被告)房屋及设施、设备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保证金由原告(反诉被告)无息退还,否则不予退还。二、2014年8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就出租屋延期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大陆桥酒店自2013年11月4日正式进入停业装修阶段,为配合酒店整体装修改造,在装修期间出租屋依巴尔快餐厅两次停业共计43天,现承租户要求对合同进行延期。……经双方协商达成共识,不增加任何费用。“伊巴尔快餐厅”合同自2014年8月29日起延期至2014年10月7日。被告(反诉原告)古丽娜·肉孜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并捺印。三、房屋租期到期后,被告(反诉原告)古丽娜·肉孜继续使用出租屋,并按照每月6250元的标准向原告(反诉被告)大陆桥公司支付租金至2015年7月7日。四、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一年一签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一年。双方确认的当庭出示的两份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均为汉语言文字。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已履行完毕。双方未签书面合同,被告(反诉原告)继续使用房屋,并缴纳了房租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反诉原告)认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之前的书面合同,双方已形成交易习惯,租期应该默认为一年。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一年签订一次书面合同以确定租赁期限,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就租赁期限也不能达成协议,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对被告(反诉原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不定期租赁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反诉原告)退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进行酒店装修影响其营业,要求延长租期补偿,双方已就因原告(反诉被告)装修影响被告(反诉原告)营业对租期进行相应延长达成了补充协议。被告(反诉原告)称其签字时不认识汉语言文字、不知道协议的内容,认为是对财产损失的补偿,但该协议有双方签字、盖章,协议内容明确,且原、被告之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文本均为汉语言文字,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反诉原告)已实际延长了租赁期限,故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当庭表示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亚欧大陆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古丽娜·肉孜就库尔勒市火车东站15街16栋的房屋(库尔勒大陆桥酒店一楼门面)建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古丽娜·肉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租赁房屋库尔勒市火车东站15街16栋的房屋(库尔勒大陆桥酒店一楼门面)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亚欧大陆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古丽娜·肉孜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018.73元,减半收取509.3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新疆亚欧大陆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古丽娜·肉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毛 建 梅人民陪审员 肉孜真·扎依提人民陪审员 李 瑞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祖 力 胡 玛 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