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16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650号原告罗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帅建红,四川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甲,男。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帅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方式)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自由相识恋爱,于201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1日婚生一子肖某乙。婚前双方关系一般,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体贴、对婚生子不尽当父亲的责任,被告常骗原告亲戚钱用于自己消耗,且被告常在外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常为此吵闹不休。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确定婚生子肖某乙的抚养权。被告肖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自由相识恋爱,于2013年3月25日在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1日婚生一子肖某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婚生子肖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从结婚时间上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登记结婚以来,至今有3年多,仍处于婚姻磨合期,且婚生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从分居时间上看,原告陈述从今年2月与被告分居至今,时间并不长,反而是一段相互冷静期,可以反思自身问题,为将来的婚姻生活调整心态。至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上看,双方之间的矛盾主要是因被告对原告缺乏主动关心引起,加之双方沟通交流不够,造成矛盾的产生并扩大。若原、被告双方能从维护家庭和谐角度出发,在以后的生活中改掉自身缺点、彼此包容、互谅互让,为家庭尽心尽责,加强沟通与交流,彼此理解和关心,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文审 判 员 吴 伟人民陪审员 邓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自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