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执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兆祥与XX雄、叶四清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兆祥,XX雄,叶四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桐执字第00718号申请执行人:王兆祥。被执行人:XX雄。被执行人:叶四清。申请执行人王兆祥因被执行人XX雄、叶四清不履行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民一初字第01118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叶四清有车牌号为皖H×××××途观牌小轿车一辆。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叶四清名下的皖H×××××途观牌小轿车扣押至桐城市人民法院。二:责令被执行人叶四清于扣押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缴纳执行款;逾期不交,本院将依法对该车辆采取评估、拍卖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向东审判员 王孝祥审判员 郎 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