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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涛,韩春鑫,韩春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2426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负责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洁,女,生于1987年7月21日,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韩涛,男,生于1988年4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韩春鑫,男,生于1987年11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韩春景,男,生于1967年12月2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涛、韩春鑫、韩春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明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洁及被告韩春鑫、韩春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韩涛经被告韩春鑫、韩春景担保,从我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合同约定,按月利率9‰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加收50%。2012年8月19日发放贷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14日;2012年9月17日发放贷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14日;2013年4月4日发放贷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15日;2013年4月17日发放贷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15日。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本金未偿还,截止2015年8月13日,系统累计扣划利息6.8元,被告韩春鑫、韩春景未履行担保责任。要求被告韩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担保人韩春鑫、韩春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春鑫辩称:担保属实,对利率及利息计算不清楚,其他无异议。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但无能力还。被告韩春景辩称:担保属实,借款时韩涛的媳妇也签过字,但是使完了钱韩涛离婚了,韩涛的妻子也有责任。对利率及利息计算不清楚。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但无能力还。被告韩涛在举证、答辩期间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2012年8月19日,被告韩涛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14日;2012年9月17日,被告韩涛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14日;2013年4月4日,被告韩涛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15日;2013年4月17日,被告韩涛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15日。合同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9‰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加收50%。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韩春鑫、韩春景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本金未偿还,截止2015年8月13日,系统累计扣划利息6.8元。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借款本金50000元,由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韩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涛未依约付清借款,应负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所借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韩春鑫、韩春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春鑫、韩春景依约负连带责任。被告韩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韩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14日按月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加计50%计算)。三、被告韩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4日按月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加计50%计算)。四、被告韩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3月15日按月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加计50%计算)。五、被告韩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3月15日按月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加计50%计算)。已付利息6.8元从第二、三、四、五项中兑除。六、被告韩春鑫、韩春景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限额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韩涛、韩春鑫、韩春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明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