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行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明伟等43人诉珙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上诉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伟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明伟等43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李明伟,男,汉族,1978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诉讼代表人董应滨,男,汉族,1970年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诉讼代表人王存贵,男,汉族,1952年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诉讼代表人李发强,男,汉族,1971年1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诉讼代表人齐良凤,女,汉族,1965年7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上诉人李明伟等43人因诉珙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明伟等43人上诉称,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两人以上对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为共同原告。本案就是这种情况。一审法院责令原告分开诉讼,是对必要的共同诉讼的误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李明伟等43人不服珙县国家建设征地办公室2012年8月2日发布的《征地附着物补偿公告》而向法院起诉,该《征地附着物补偿公告》载明:现将征地范围内,拟对附着物补偿情况公告如下,唐权等17人的拟补偿额。请附着物所有权人公告之日起3日内,到珙县漂水岩征地办公室核对。逾期按本公告实施补偿。因此,该公告仅是征求唐权等17人的意见,对唐权等17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唐权等17人若对拟补偿金额有异议,应在当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对李明伟等43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凤红审 判 员 谢胜山代理审判员 刘成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卓蔚附上诉人名单:李明伟,董应滨,杨俊,王存贵,严应林,李发强,李发江,朱平先,王明举,王鸿义,唐学钢,帅祖艳,李茂林,杨贵平,任孝华,邓仲文,李华,唐学芬,谢隆江,唐学明,陈友彬,陈友明,朱先奎,李兴玉,徐金元,王强,徐金祥,杨代蓉,杨停忠,齐良凤,朱云松,赵正容,唐夕超,周泽云,江秀昌,李明强,陈之勤,唐现均,唐现林,赵正全,唐夕平,唐现禄,梁吉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