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马成国犯信用卡诈骗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成国,农民,羁押前住惠民县胡集镇郑元村。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辩护人管曙光,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帅,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成国犯信用卡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成国及其辩护人管曙光、张帅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信用卡诈骗罪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马成国在明知自身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利用其在中国农业银行惠民县支行办理的“白金卡”通过惠民县胡集镇“万寿源面粉有限公司”的POS机刷卡套现100560元,后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2013年1月20日被告人马成国再次利用该白金卡在滨州市区一套现网点刷卡套现40000元。期间,被告人马成国还利用该信用卡多次消费,截止2013年2月份,被告人马成国名下信用卡共计逾期欠款本金169708.03元。被告人马成国在信用卡逾期欠款后,为逃避偿还欠款,故意改变联系方式,更换手机号码后外出务工,经中国农业银行惠民县支行三次催收三个月后,被告人马成国仍然以逃避的方式拒不归还逾期的信用卡欠款。截止2014年5月8日,被告人马成国名下白金卡共计逾期欠款本息合计224840.46元,其中逾期本金169708.03元。二、骗取贷款罪2009年9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马成国在自己名下已有贷款,无法继续申请贷款的情况下,先后利用惠民县胡集镇村民马某一、马某乙、马某丙等17人的身份信息,通过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集信用社骗取贷款510万元,无力偿还。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成国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169708.03元,数额巨大,以欺骗手段取得信用社贷款510万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骗取贷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成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骗取贷款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当时办理贷款没有骗取的情节。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成国如实供述了其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成国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经审理查明:一、信用卡诈骗罪。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马成国在其自身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利用其在中国农业银行惠民县支行办理的尾号为3032的信用卡,通过惠民县胡集镇“万寿源面粉有限公司”的POS机刷卡套现100505元。2013年1月20日,被告人马成国利用该信用卡在滨州市区一套现网点刷卡套现40000元。期间,被告人马成国用该卡多次消费。截止2014年5月8日,被告人马成国名下尾号为3032的信用卡共计逾期本金169708.03元。期间,中国农业银行惠民县支行工作人员就该卡欠款多次向被告人马成国催收。该款至案发时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中国农业银行惠民县支行陈某甲报案。2、POS机打印回单、企业历史交易明细、网上银行交易明细、POS机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马成国利用尾号为3032的信用卡套取现金、消费的情况。3、借记卡资料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成国利用POS机刷卡套现的经过及金额。4、被告人马成国尾号为3032信用卡资料、贷记卡开户资料、贷记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马成国办理及使用该信用卡的情况。5、催收通知书、证明、贷记卡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马成国尾号为3032的信用卡透支后经银行三次催收,被告人马成国没有还款及拖欠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成国在农业银行办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经其三次催收未果后报案的情况。2、证人胡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成国在其POS机上刷卡套现的经过。3、证人马某甲(系被告人马成国之子)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成国于2012年3月27日通过惠民县胡集镇万寿源面粉有限公司POS机刷卡套现的100505元转入到自己的账户上。(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马成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并能与上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二、骗取贷款罪。2009年9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马成国先后利用惠民县胡集镇村民马某一、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张某甲、马某庚、王某甲、陈某乙、马某辛、张某、曹某、马某壬、王某乙、成某、马某二、马某三17人的身份信息,采取让他人顶名,虚构贷款用途、编造贷款资料等手段通过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集信用社骗取贷款510万元,至案发时未予偿还,给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重大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交易明细及凭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马成国让马某丙、马某乙、马某一在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集信用社顶名贷款各30万元及取款情况。2、马成国贷款情况,证实被告人马成国让马某一、马某丙、马某乙在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集信用社贷款及拖欠情况。3、马某二、马某三、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王某甲、陈某乙、马某辛、张某、曹某、马某壬、王某乙、成某顶名贷款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成国让他们在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集信用社顶名贷款各30万元。4、大联保体贷款资料,证实被告人马成国让他人顶名贷款的情况。5、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集信用社贷款台账,证实被告人马成国在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让他人顶名贷款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丙、马某乙、马某丁、马某戊、马某己、马某庚、王某甲、陈某乙、马某辛、张某、曹某、马某壬、王某乙、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成国为取得贷款,让其顶名,通过编造贷款材料及虚构贷款用途获取贷款。取得贷款后,证人并没有支取所获得的贷款资金,都由被告人马成国使用了。2、证人崔某(时任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集信用社主任)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成国找其办理贷款的过程及其以后才知道被告人马成国是顶名办理贷款为自己所用。3、证人王某丙(时任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集信用社客户经理)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成国在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集信用社办理顶名贷款整合过程及三户顶名贷款没有整合的原因。4、证人周某(时任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集信用社客户经理)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成国通过其在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集信用社办理贷款情况。(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马成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利用他人顶名贷款的过程及惠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集信用社将其顶名贷款进行整合的过程,其不知道马某丙、马某一、马某乙三人顶名贷款未整合的情况。其供述能与上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另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成国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成国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169708.03元,数额巨大;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510万元,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并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马成国及其辩护人提出马成国没有采取骗取手段取得贷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成国为取得贷款,采取让他人顶名,虚构贷款用途、编造贷款资料等手段骗取贷款。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成国对犯信用卡诈骗罪当庭自愿认罪,对信用卡诈骗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成国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成国信用卡诈骗十六万九千七百零八元三分,骗取贷款五百一十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田道岐人民陪审员 高德健人民陪审员 张道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雪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