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陈某、周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周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92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住广州市从化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羁押,4月2日被刑事拘留,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被告人周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羁押,4月2日被刑事拘留,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辩护人刘华广、扶阳,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8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周某及其辩护人刘华广、扶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周某共同密谋盗取公司货款。由被告人陈某甲搭乘被告人周某驾驶的送货车在本市荔湾区海北裕海路加油站提前下车,用透明胶将面包车的门锁粘住,并到盗窃地点等候。随后,被告人周某驾驶面包车至荔湾区龙溪中路20号奥维尔面包店对面马路停下,用遥控钥匙锁上车门后离开送货。被告人陈某甲遂打开因被粘住而无法上锁的车门,将该车内的货款现金人民币207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周某则谎称货款被盗并报警。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刑罚。被告人陈某甲、周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周某有如下情节:1、应认定为自首;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积极退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4、如实供述犯罪行为;5、是初犯,主观恶性小。综上,可以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五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周某均是广东济和堂药业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周某共同密谋利用其替公司收取货款的便利侵占公司货款。两被告人商议由被告人陈某甲提前用透明胶将被告人周某所驾驶的送货车车门锁粘住致其无法上锁。当被告人周某驾驶车辆至荔湾区龙溪中路20号附近送货时,在此等候的被告人陈某甲遂打开车门,将该车内的货款现金20700元取走后逃离现场。后由被告人周某谎称货款被盗并报警,从而侵占公司上述货款。另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人周某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行为。同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涉案货款20700元已发还给广东济和堂药业有限公司,该司对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证人黄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营业执照、员工入职表、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建行卡复印件、委托书,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主动如实供述了其及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与周某共同密谋侵占公司财物,约定平分赃款,后共同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款已缴回,被害人对两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结合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分别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瑞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金超梁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