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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6

案件名称

许少春、倪军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少春,倪军,邹金龙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046号原告许少春。被告倪军。被告邹金龙。原告许少春与被告倪军、邹金龙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少春、被告倪军、邹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少春诉称,关于原告与被告邹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原告申请执行后,法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邹金龙名下的东兴苑501室房屋,随后倪军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张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邹金龙名下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东兴苑18幢501室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原告认为,被告邹金龙的房屋在法院查封时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实际取得争议房屋,法院作出上述裁定无法律依据。故起诉要求继续执行被告邹金龙名下的东兴苑501室房屋。被告倪军辩称,2015年1月30日,自己在中介公司介绍下,与邹金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向邹金龙购买位于杨舍镇东兴苑501室房屋,房屋总价623000元,先付定金10000元,在2月3日前支付首付款340000元,3月28日前支付余款273000元。2月2日,本人及邹金龙、中介公司一起到房地产交易中心,本人支付了购房款340000元并支付了税款等45574元。因邹金龙的债权人催讨欠款,自己又代邹金龙支付了115000元。其后双方一起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并被告知一个星期后领取房屋产权证。2月9日,房地产交易中心通知房屋被查封,自己当即找到执行承办法官,后又将购房余款158000元交到法院。因此,该房屋实际产权应属本人所有。被告邹金龙辩称,同意被告倪军的答辩意见,该房屋已经卖给倪军。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许少春因邹金龙欠其借款330000元未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作出(2014)张开民初字第01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邹金龙归还许少春借款33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110000元从2012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160000元从2012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50000元从2012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判决生效后,许少春即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2月9日查封了在被执行人邹金龙名下的东兴苑501室房屋。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邹金龙与倪军经张家港市杨舍西城腾飞信息服务部中介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邹金龙将自己名下的东兴苑501室房屋(包括自行车库)以62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倪军,在签订合同时倪军支付定金10000元,2015年2月3日前支付340000元并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2015年3月28日前支付273000元。合同签订后,倪军依约支付了定金10000元。2015年2月2日,倪军向邹金龙支付了购房款340000元,又因邹金龙的债权人张政向邹金龙催要欠款,倪军又当场向邹金龙支付购房款115000元。当日,双方一起在张家港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中心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苏州市张家港地方税务局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倪军缴纳了过户所需支付的各种契税及相关费用,张家港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中心收缴了原房屋产权证,并约期通知倪军领取新房屋产权证。手续结束后,邹金龙交付了房屋钥匙。得知该房屋被法院查封后,倪军即找到执行案件承担法官,将购房余款158000元于2015年2月26日交至本院,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张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邹金龙名下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东兴苑18幢501室房屋(连同所附自行车库)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许少春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以上事实,有(2014)张开民初字第01012号民事判决书、(2015)张执异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邹金龙与倪军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有效。倪军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实际占有了房屋,并在张家港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中心办理完毕全部过户手续,仅等待该中心颁发新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已实际归倪军所有,倪军系善意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对需办理过户登记而尚未办理手续的财产的查封问题作了如下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因此,本院裁定中止对邹金龙名下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东兴苑18幢501室房屋(连同所附自行车库)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是正确的,原告要求继续执行被告邹金龙名下的东兴苑501室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少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许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季新宏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人民陪审员  缪 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