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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通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通渭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通渭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文武,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通渭县马营镇农民刘某、刘某某共同盗得被告人杨某某半挂车上的“统一”牌电瓶两个,价值1870元。2015年2月,被告人发现后,采取威胁、要挟等手段,向刘某、刘某某敲诈现金3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并主动退还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害人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寻找到自己被盗的电瓶后,本应报案依法定程序处理;然被告人杨某某却为泄私愤,罔顾国法,采取威胁、要挟等手段,向刘某、刘某某敲诈勒索现金30000元,并非法占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还了所得的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岳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