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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2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蔡恒玲、唐福秀诉被告于理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428号原告蔡恒玲,男,193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唐福秀,女,194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包钢给水厂退休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如东,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理昂,男,1972年11月10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包头市青山区。原告蔡恒玲、唐福秀诉被告于理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瑞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恒玲、唐福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如东,与被告于理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恒玲、唐福秀诉称,本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17号街坊的房屋系原告夫妇所有,该房产原为104街坊搬迁置换房,当时为蔡恒玲的平房,后于2000年拆迁,以蔡恒玲爱人包钢给水厂的工龄共花5万多元购置的该房,分期付款至2008年付清房款所得,该争议房屋系二原告的唯一住房。二原告从没有向外出售的意思,在2008年11月10日,二原告的儿媳为向被告于理昂贷款与于理昂恶意串通,骗取年龄较大的二原告在买卖房屋合同上签字,由于理昂操作将该争议房产过户到于理昂名下,于2014年5月20日于理昂又将房屋卖给陈瑞凯并过户至陈瑞凯名下。至2014年7月7日,陈瑞凯起诉二原告要求腾房,原告才知道该房屋已经早已发生买卖。二原告的儿媳骗取二原告签字,该争议房屋的买卖并不是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二原告并没有拿到购房款。因此二原告与被告于理昂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于可撤销合同,被告于理昂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不合法,且于理昂与陈瑞凯之间的买卖没有实际交易,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损害二原告的合法利益,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二原告与被告于理昂2008年11月1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理昂辩称,其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合法的;诉争的合同是二原告签字的;因二原告的儿媳妇张淑君欠款30万元,经二原告同意用房屋抵债,双方一起去房产处办理的房屋过户手续,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张淑君欠被告于理昂借款30万元,后经协商以二原告所有的位于包头市昆区友谊大街17号街坊房屋进行抵账。并于2008年11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于理昂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2008年11月14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被告于理昂。后被告多次要求二原告腾房无果。另查明,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张淑君与二原告之子蔡宏尚处于婚姻存续期间,张淑君与蔡宏于2014年10月31日在昆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再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于理昂与陈瑞凯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出售给陈瑞凯。于2014年5月29日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变更在陈瑞凯名下。又查明,诉争房屋现由原告蔡恒玲与其子蔡宏居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陈瑞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交易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且不存在无效的情形,被告于理昂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曾多次要求蔡恒玲、蔡宏腾房,原告亦自认在2009年被告曾要求腾出房屋。合同撤销权应于知道或应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否则该撤销权消灭。二原告在2009年时就已经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但一直未通过诉讼或仲裁主张权利,截止到二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日止,已超出撤销权行使的期限。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恒玲、唐福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蔡恒玲、唐福秀已预交),由原告蔡恒玲、唐福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瑞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焦金龙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