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60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章立欢,浙江海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北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章立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21时42分许,被告人蔡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该车无牌照,当时冒挂浙K×××××牌照)后座搭载被害人王某,沿宁波市北仑区沿海中线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23km+100m附近地段时,与道路中央绿化带边缘石发生刮碰,导致被告人蔡某及王某被甩至对向车道。随后,谢某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相反方向经过该处,并将被害人王某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谢某驾车离开现场。被告人蔡某为躲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后于次日凌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民警于当日凌晨1时42分提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且浓度为15mg/100ml)。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蔡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赔付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蔡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陆某清、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驾驶证与车辆查询信息、移动通信通话详单、身份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不能认定被告人系酒后驾驶及肇事后逃逸且不同于一般的无证驾驶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蔡某在驾车前饮过酒的事实有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在案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其血样中的乙醇浓度并未达到20mg/100ml以上,故其行为的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饮酒后驾车”,但将此作为一项客观事实予以表述亦无不可;被告人蔡某供称其在肇事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叫他人报警,民警到场后又因害怕酒驾等原因而逃离现场并躲进路边的芦苇丛中,且其在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前离开案发现场并无合理事由,故公诉机关认定其有逃逸情节并无不当;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蔡某的摩托车驾驶证在案发前已被注销,故依法应认定其属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其是否具备驾驶技能对此并无影响。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不能认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事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已赔偿损失等相关罪轻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采纳。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