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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罗福南与刘常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福南,刘常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352号原告罗福南,男,1968年10月生。委托代理人巫海明,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添源,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常明,男,1982年9月生。原告罗福南诉被告刘常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巫海明、谢添源及被告刘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福南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刘常明在原告处赊购一批电器,价值共计人民币1477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77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常明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目前无力偿还,希望分期还款或以货抵债;欠款后已偿还原告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刘常明在原告罗福南处赊购一批电器,价值共计人民币1477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罗福南货款壹万肆仟柒佰柒拾元(¥14770元)。但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常明在原告罗福南处赊购电器,欠下原告货款14770元,有欠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原告500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福南货款147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元,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刘常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