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923号原告焦某某,女,1990年5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转哲,灵宝市朱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晋某某,男,1980年3月2日生。?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焦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贯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在五亩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转哲,被告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的前夫于2012年农历5月11日因病去世,留我与一个9个月大的儿子王嘉琦相依为命。2012年9月22日被告入赘我家,与我领证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实施暴力。今年农历三月初五因生活琐事被告将我痛打一顿,并将我与孩子赶出门外,至今无家可归,被告对我和孩子的生活开支一点也不管。被告不顾家,自己打工挣的钱总是自己挥霍一空,外借十多万元帐分文未还,还欠下很多外债。现在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男孩王嘉琦由我抚养,扶养费由我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2012年9月22日我进入原告家,相处还可以,原告两次怀孕,都受公婆指使两次流产,因公婆在中间搅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调查村民杜鹏亮笔录1份,以此证明被告经常不在家并对原告实施暴力的事实;4、原告婚育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未孕的事实。被告晋俊锋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晋某某对原告焦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再婚,有一男孩王嘉琦,2011年8月16日生;被告为初婚,入赘到原告家。原告婚前因前夫治病有10余万元外债,被告给原告2万元彩礼。婚后无小孩,无共同财产。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2年结婚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已近3年时间,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期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打闹,但据此不足以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它证据,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某某要求与被告晋俊锋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贯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金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