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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2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湖南森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任民与长沙市伟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曹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森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任民,长沙市伟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曹吉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2620号原告湖南森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江国,湖南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民。委托代理人刘江国,湖南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伟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吉平。被告曹吉平。原告湖南森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贸易公司)、任民诉被告长沙市伟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润包装公司)、曹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森源贸易公司、任民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龙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梦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森源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民及委托代理人刘江国,原告任民及委托代理人刘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润包装公司、曹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源贸易公司、任民诉称,原告为被告曹吉平所属的伟润包装公司提供印刷业务所需纸商品。截至2014年7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万余元。原告因经营资金困难,多次催告被告及时支付欠款,但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0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利息(以欠款为基数,自2014年7月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伟润包装公司、曹吉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民是森源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曹吉平是伟润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3日,被告曹吉平向原告任民出具一张欠条,载明:“黄花伟润包装材料厂曹吉平欠森源任民纸款人民币共计叁万叁仟元整。欠款人曹吉平2014.7.3”。2014年10月13日,被告曹吉平再次向原告任民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任民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33000.00)。用途:经商。诉讼地: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欠款人曹吉平2014年10月13日”。上述两张欠条均由曹吉平签名,属于同一笔货款。原告任民认可其在本案中是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2014年7月3日及2014年10月13日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诉称向伟润包装公司供应货物,2014年7月3日欠条明确“伟润包装材料厂曹吉平”欠“森源任民”货款,任民是森源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职务行为,曹吉平是伟润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应是职务行为,买受人应为伟润包装公司,出卖人应为森源贸易公司,因此原告森源贸易公司对曹吉平的诉请以及原告任民的诉请不应支持。欠条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森源贸易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伟润包装公司自起诉至今仍未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要求伟润包装公司支付货款33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欠条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森源贸易公司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违约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欠条出具后要求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伟润包装公司、曹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伟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森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湖南森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任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长沙市伟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龙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