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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二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二民初字第77号原告:陈某某,女,1990年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白元乡。委托代理人:陈小旦,男,1964年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嵩县,系原告父亲,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白元乡。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一女李思玥,现年一岁3个月。自打2014年5月开始,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整天吃喝玩乐,后来发展为吸毒,被公安局拘留15天。出来后,被告人完全丧失了责任心,对我母女二人不管不问,我曾多次劝其回心转意,痛改前非,可是,被告人却置若罔闻,依然恶习依旧,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生活。我俩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14年9月购买一辆豫C3T2**车,购买价是4万元,属于二人共同财产,应有我的2万元。我结婚时,娘家陪送我一台冰箱,还在原告家中,我要求带走,被子二条也应归我。我们婚生女儿李思玥现在一岁3个月,还在吃母乳,并且在哺乳期,应归我抚养,被告人承担50000元抚养费用。综上,我与被告人已无法共同生活,坚决要求离婚并抚养女儿。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女儿李思玥,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3、要求平分夫妻共同财产4万元,一万元债务由被告清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2、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女儿李思玥出生证明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李思玥及女儿出生日期。3、伊川县缉毒大队出具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欲证明被告曾因吸毒被拘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举证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2012年12月依照当地习俗举行的结婚仪式,2013年6月26日在伊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4年1月22日生育女儿李思玥。2014年4月26日被告李某某因吸食毒品被伊川县刑侦六中队行政拘留15日,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夫妻共同生活两年有余,婚后生育女儿李思玥,双方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未向法庭提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亦无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存在重婚、赌博、实施家庭暴力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昌俊克人民陪审员  姜素霞人民陪审员  纪香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珍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