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后民初字第3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吐布心与宝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布心,宝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后民初字第3041号原告吐布心,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格日乐图,通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钢,男,1961年12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包曙华,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了原告吐布心诉被告宝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吐布心的委托代理人格日勒图,被告宝钢的委托代理人包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吐布心诉称,原告在位于甘旗卡镇哈图塔拉嘎查2组西侧有51亩承包地和129亩草牧场,草牧场北侧与被告宝钢相邻。2012年宝钢靠我草牧场北侧侵占63亩,因此双方发生纠纷。同年3月19日,经镇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宝钢返还我草牧场43亩。然而,被告宝钢在达成协议后没有履行返还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宝钢返还占有的草牧场43亩。被告宝钢辩称,一、1998年村委会与我签订了200亩草牧场承包合同书,承包期为30年。2002年我全家外出打工,将200亩草牧场以3年的期限承包给了原告,可是到期后原告没有返还,而与村委会串通将草牧场全部划归其名下。二、调解协议无效。《人民调解法》第33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同时,甘旗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程序违法,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颠倒,村干部强迫我签字捺印。基于以上两点,该调解协议无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9条:“调解协议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此协议没有自动履行,原告没有在两年内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告在2015年春开始已实际占用和耕种了全部争议地块。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98年嘎查落实草牧场“双全一制”政策时,其二人均属该甘旗卡镇哈图塔拉嘎查委员会村民。原被告取得草牧场使用权证后,先后举家外出打工,造成耕地及草牧场经营管理混乱。2012年大唐风电临时占地后,原被告因占地补偿和占地权属等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3月19日,经甘旗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宝钢返还原告吐布心草牧场43亩。协议生效后,被告宝钢没有按协议履行返还义务,2014年春将部分争议地承包给了满喜。因此,原告以宝钢、满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宝钢返还43亩草牧场;宝钢和满喜共同赔偿2014年草牧场经济损失。诉讼中,原告吐布心的哥哥、被告宝钢的弟弟宝龙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了诉讼,并另案以宝钢、旗政府为被告分别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2015年春原告已经经营43亩争议地的事实达成共识,原告因此撤回了对宝钢、满喜,要求共同赔偿可得利益的起诉;第三人宝龙撤回了对宝钢的起诉。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原告吐布心提供了下列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书》;2、《草牧场经营权证》;3、《草牧场使用权证》;4、《耕地承包合同书》。被告宝钢提供的证据有:1、《草牧场承包合同书》;2、《草原使用证》;3、《草原承包经营权证》;4、吐布心出具的证明;5、哈图塔拉嘎查委员会及102个村民证明;6、上访回执;7、村民征地明细表和宝钢领款收据;8、大唐风电临时占地补偿费明细表。第三人宝龙提供的证据有:1、科左后旗草原监理所、甘旗卡镇人民政府和哈图塔拉嘎查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2、后农仲字(2014)第4号《仲裁裁决书》;3、草牧场“双权一致”落实表27—32页;4、草牧场“双权一致”落实到户验收情况登记表46-51页;5、哈图塔拉嘎查委员会第二轮土地延包及完善情况变动表第33-40页。被告满喜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吐布心提供1、2、3号证据;被告宝钢提供的1、2、3号证据;第三人宝龙提供的2、3、4、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暂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8月8日起诉时,诉讼请求有三:一、要求被告宝钢继续履行科左后旗甘旗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返还43亩草牧场;二、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2014年43亩草牧场可得利益损失2150.00元;三、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宝龙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被告宝钢将争议草牧场返还给其本人。2015年8月14日,本院根据吐布心的申请,裁定准予其撤回了对宝钢、满喜要求赔偿的起诉;裁定准予第三人宝龙撤回了对宝钢的起诉。由于案件受理费的承担应由人民法院予以确定,不属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原告所称的“其他费用”尚未举证证实,因此原告及第三人撤回部分起诉,法院准许后,原告现存要求被告宝钢返还43亩草牧场的诉讼请求,成为了唯一、独立的诉讼请求。由于当事人均认可涉案草牧场从2015年春已由原告吐布心实际经营,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侵权之诉,而非对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确认之诉。目前,原告已实际经营争议的草牧场,其主张的“侵权事实及理由”已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吐布心要求被告宝钢返还43亩草牧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吐布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耀审 判 员 特格喜人民陪审员 白凤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强附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