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法民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柏运中与欧阳铭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运中,欧阳铭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民二初字第55号原告柏运中,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住湖南省临武县。被告欧阳铭徽,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原告柏运中与被告欧阳铭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渊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丽嫦、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在本院第四审判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运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铭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欧阳铭徽在2012年至2013年经营宁远县天上人间歌舞厅期间,共拖欠原告柏运中雪花啤酒货款和现金共计人民币本金83518元(有送货单和欠条及合同为证),至今尚未归还。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欠款83518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欧阳铭徽未作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柏运中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事实。2、欠条,拟证明被告欧阳铭徽欠原告货款13518元及应退原告酒水专营承包费7万元整。被告欧阳铭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日,被告欧阳铭徽经营的宁远县天上人间KTV与柏运智、原告柏运中经营的宁远县兄弟商行签订《天上人间KTV酒水承包合同》,约定由宁远县兄弟商行以交纳11万元的承包费承包天上人间KTV的酒水业务。2013年8月4日,被告欧阳铭徽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内容为欠原告货款13518元及现金7万元(退回兄弟商行酒水专营承包费),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原告至今尚未收回欠款,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柏运中向法庭提供的承包合同及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酒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柏运中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及承包费共计人民币8351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欧阳铭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柏运中货款及承包费共计人民币835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欧阳铭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渊兵代理审判员 周丽嫦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颜君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