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城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佟加峰与刘殿生、李晶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加峰,刘殿生,李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城民初字第226号原告佟加峰,男,汉族,职务东富中学教师,现住绥化市北林区。被告刘殿生,男,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被告李晶,女,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原告佟加峰与被告刘殿生、李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殿生、李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加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2014年5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二笔欠款本金合计190,000.00元,利息31,500.00元,本息合计221,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刘殿生、李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佟加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二份,证实二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90,000.00元并约定给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刘殿生、李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殿生、李晶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被告刘殿生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5分;2014年5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分。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二笔欠款本金合计190,000.00万元,利息31,500.00元(其中100,000.00元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其中90,000.00元自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本息合计221,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佟加峰为证明与被告刘殿生、李晶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向本院提交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佟加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二被告经原告多次索要未予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第一笔借款中出具借据虽为刘殿生一人,但借款时间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殿生、李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诉求未发表抗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属于放弃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对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殿生、李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佟加峰借款本金190,000.00元,利息31,500.00元(其中100,000.00元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其中90,000.00元自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按照月利率1分计算),本息合计22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3.00元,由被告刘殿生、李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凤举代理审判员 司 琪人民陪审员 万千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