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巧梅与李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杨某某,女,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张瑞祥,准格尔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美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祥、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系二婚,与被告李某相识后,于200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现年10周岁,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李某对夫妻感情不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调解,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11月14日撤诉,现因被告李某对原告杨某某无理由的打骂并且对夫妻感情不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某某随原告杨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杨某某自行负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准格尔旗薛家湾镇不连沟村铁孟沟社的7间正房(前面三间,后面三间,侧面一间),东西房各两间,共四间,羊圈和猪圈各两个,院子一处;2、旱井两个(土旱井一个,水泥井一个)、长条井五个;3、旱坝两个;4、车牌号为蒙K6T3**利帆车1辆,价值16000元;5、际达牌摩托车1辆,价值300元;6、杏树25亩,每亩3700元;7、神华二露天给补贴的污染费(按人口给付),政府给补贴的煤炭补贴(按人口给付)、孩子的生活补助,包括婚生子李某某和云上勇(原告杨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子)要求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同意与原告杨某某离婚;婚生子李某某随被告李某共同生活,抚养费被告李某自愿负担;原告杨某某诉称的神华二露天给补贴的污染费(按人口给付),政府给补贴的煤炭补贴(按人口给付)、孩子的生活补助,包括婚生子李某某和云上勇(原告杨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子)确实是事实,全部打在了一张信用社的金牛卡中,现该卡由我保管,以上补贴不用分割,待离婚后就可以分开。其他财产同意原告杨某某所述,其中车牌号为蒙K6T3**利帆车一辆,价值15000元;际达牌摩托车一辆,价值200元;杏树25亩,每亩3600元;共同债务为707000元,包括欠田文兵150000元,欠贺张20000元,欠田喜军30000元,欠王建功10000元,欠黑岱沟大饭铺信用社150000元,欠鲁二仁30000元,欠石玉兵10000元,欠王军5000元,欠陈二50000元,欠杨喜琴30000元,欠云奋明20000元,欠田二挨6000元,欠杜玉威30000元,欠金文华10000元,欠樊圈生40000元、欠刘拴40000元、欠周青山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系二婚,与被告李某相识后,于200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现年10周岁,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准格尔旗薛家湾镇不连沟村铁孟沟社的正房七间(前面三间,后面三间,侧面一间)、东西房四间、羊圈和猪圈各两个、院子一处、旱井两个(土旱井一个,水泥井一个)、长条井五个、旱坝两个、车牌号为蒙K6T3**利帆车一辆、际达牌摩托车一辆、杏树25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杨某某出示的婚生子李某某的书面证明再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否应继续存续的关键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被告李某同意离婚,故本院认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后,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本院考虑有利于子女成长及子女满10周岁,考虑婚生子的意见进行裁决,本案中,婚生子李某某已满10周岁,其要求随原告杨某某共同生活,且一直随原告杨某某生活,故本院认定婚生子李某某随原告杨某某共同生活较妥,关于婚生子抚养费,原告杨某某庭审中愿意自己承担全部抚养费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的问题,经过庭审中确认,原、被告均认可共同财产有准格尔旗薛家湾镇不连沟村铁孟沟社的七间正房(前面三间、后面三间、侧面一间),东西房四间、羊圈和猪圈各两个、旱井两个(土旱井一个,水泥井一个)、长条井五个、旱坝两个、车牌号为蒙K6T3**利帆车一辆、摩托车一辆、杏树25亩,故本院对以上共同财产予以确认。经过本院庭后调解,原、被告均同意对于共同财产:准格尔旗薛家湾镇不连沟村铁孟沟社的七间正房(前面三间、后面三间、侧面一间),东西房四间、羊圈和猪圈各两个、旱井两个(土旱井一个,水泥井一个)、长条井五个、旱坝两个予以均分,关于共同财产车牌号为蒙K6T3**利帆车一辆、摩托车一辆、杏树25亩,经过庭审估价,估价高一方取得以上财产的所有权,并支付另一方相应的折价补偿款,本案中,原告杨某某对以上财产的估价高,故取得以上财产的所有权,并折价补偿被告李某相应的补偿款。原告杨某某所述的神华二露天给补贴的污染费(按人口给付,共4人),政府给补贴的煤炭补贴(按人口给付,共4人)、婚生子李某某和云上勇(原告杨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子)的生活补助费,因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依法不予调处。被告李某辩称的共同债务707000元,因原告杨某某不予认可,且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关于共同债务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某随原告杨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原告杨某某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准格尔旗薛家湾镇不连沟村铁孟沟社前面三间正房中的一间半、后面三间正房中的一间半、侧面一间正房中的半间、东房一间、西房一间、院子一半,羊圈一个、猪圈一个、旱坝一个、土旱井一个、长条井两个半、车牌号为蒙K6T3**利帆车一辆、摩托车一辆、杏树25亩归原告杨某某所有;位于准格尔旗薛家湾镇不连沟村铁孟沟社前面三间正房中的一间半、后面三间正房中的一间半、侧面一间正房中的半间、东房一间、西房一间、院子一半、羊圈一个、猪圈一个、旱坝一个、水泥井一个、长条井两个半归被告李某所有;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折价给付被告李某30000元;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赵美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