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蒋常金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常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288号原公诉机关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常金,农民。2005年11月16日因盗窃被临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3月3日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4日因敲诈勒索被临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同年4月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常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台临刑初字第81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蒋常金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蒋常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常金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常金以服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常金撤回上诉。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刑初字第8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康华审 判 员 黎利荣审 判 员 张妙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杨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