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康平县两家子乡前双山子村民委员会与沈阳景灏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平县两家子乡前双山子村民委员会,沈阳景灏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康民初字第185号原告:康平县两家子乡前双山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康平县。负责人:佟国柱,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沈阳景灏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法定代表人:孙俊鹏,该公司经理。原告康平县两家子乡前双山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双山子村委会”)与被告沈阳景灏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灏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双山子村委会的负责人佟国柱,被告景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俊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双山子村委会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了《辽宁省农村土地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的371.32亩土地用于设施农业生产。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第二轮承包费,但被告至今未交纳此款,且被告未按期进行设施农业生产造成土地撂荒。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辽宁省农村土地专业承包合同》。被告景灏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同意解除合同。现在我们双方已经解除了之前达成的合同,已经和解了,现在同意法院调解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民事纠纷,由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争议,是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双方共同指向的争议合同的解除问题已经协商一致,双方已经解除了该份合同,现已不存在实体争议。因此,原告的起诉已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康平县两家子乡前双山子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阳人民陪审员 杜 庆人民陪审员 孟红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