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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恩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1018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2年5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超,巴中市恩阳区渔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某某,男,生于1971年12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订亲,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在彼此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1999年10月21日在原巴中市三河场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书,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于2003年2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纪某乙,现在阆中市三庙乡中心小学读书。原告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原、被告同在海南省海口市务工期间,被告与工地上的女工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4年5月原告起诉到恩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书面认错并保证改正,原告遂撤诉。但至今原、被告仍未建立起一点夫妻感情,故起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纪某某未到庭,无辩称。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0月21日在原巴中市三河场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03年2月2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纪某乙,现在阆中市三庙乡中心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2014年7月被告外出务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纪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曾发生过纠纷,夫妻关系发生变化,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李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振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郎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