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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德州福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杭州佧特门窗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福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杭州佧特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909号原告德州福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长山。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杭州佧特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小羊。委托代理人黄世利。原告德州福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达公司)为与杭州佧特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佧特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晟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佧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小羊、委托代理人黄世利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润达公司诉称:因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被告将原告诉至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1年1月被告向南昌银行申请票据挂失止付,1月12日该行发出挂失止付通知书,2011年1月17日被告向该法院申请票据公示催告,1月29日该院予以公告,后因原告申请票据权利,被告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对原告持有票号为GA/01xxx,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汇票采取保全措施。该案经过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裁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错误保全申请,导致原告始终不能行使票据权利,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9375元。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佧特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是不客观的。我们的票据丢失了去法院申请催告,我们认为是正常的。遗失之后我们也向公安报案了,且我们没有在票据背书处加盖财务章和公司的章,因此原告是非法取得的。我们当时申请财产保全是正常的,票据是合法取得的。对被告的诉请我们不认可。我们认为本案应在江苏省高院审理有结果后进行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1)第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GA/01xxx汇票的基本信息。2、南昌中院2014号2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审改判,被告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导致原告损失。3、青云谱区人民法院67-1号裁定书,证明涉案汇票被法院于2011年2月24日冻结,于2015年4月14日解封。4、律师费税票,证明诉讼花费的律师费。5、南浔公安局询问笔录三份,南昌中院笔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未尽到公民合理注意义务导致原告损失。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江西省高院受理再审案件通知书,证明本院要求中止审理的依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的公安局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院的笔录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对南浔区分局所作的调查笔录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所称中院笔录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佧特公司因票据返还请求权一案,对原告福润达公司提起诉讼。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案号为(2011)青民二初字第67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佧特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GA/01xxx银行承兑汇票。2011年2月24日,青云谱区法院作出裁定冻结了银行承兑汇票50万元。2014年2月17日,青云谱区法院作出(2011)青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德州福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杭州佧特门窗有限公司返还编号GA/01xxx银行承兑汇票”。福润达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3月19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洪民四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杭州佧特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5年3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14日,青云谱区法院作出裁定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的冻结。现福润达公司提起诉讼,认为佧特公司申请保全错误,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一项正当权利,当事人应当合理、合法地行使该权利,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当事人基于起诉证据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需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如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则不论法院生效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请,以该诉讼请求提出财产保全也就不存在过错。佧特公司向福润达公司主张返还票据,并申请财产保全,尽管该诉请最终未能获得支持,但佧特公司在申请保全时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且保全标的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已经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给其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但鉴于本案情况,且原告未实际提供担保,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德州福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68元,减半收取1484元,由原告德州福润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8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 判 员  沈 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鲁滟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