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刑执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黄绍友犯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刑执字第401号罪犯黄绍友,男,1967年9月8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铜仁市人。现在贵州省铜仁监狱服刑。1999年5月25日本院作出(1999)铜中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绍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9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1999年12月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黔刑终字第26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核准原判。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2002年4月2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黔刑执字第90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又于2004年12月2日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862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2007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07)铜刑执字第31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又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2010)铜刑执字第16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3月7日本院又作出(2012)铜刑执字第8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再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铜中刑执字第70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铜仁监狱于2015年7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2015年7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铜仁监狱提请减刑的理由和意见: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态度端正,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分别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情况有《减刑建议书》、《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以及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须预留出监教育学习期,故应在减刑幅度内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绍友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附带民事赔偿内容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金勇审 判 员 向 俊人民陪审员 张著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