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二中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儋州市新州镇南岸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诉儋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儋州市新州镇南岸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儋州市人民政府,儋州市新州镇南岸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南二中行初字第87号原告儋州市新州镇南岸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新州镇南岸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钟进乾,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林汉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永辉,男,汉族。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耕,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鲍媛,儋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符力,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法规监察科科长。第三人儋州市新州镇南岸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新州镇南岸村。负责人谢伟强,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儋州市新州镇南岸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二村民小组)诉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第二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林汉培、李永辉,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鲍媛、唐符力,第三人儋州市新州镇南岸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岸村委会)的负责人谢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第二村民小组诉称,被告市政府在关于设立新英镇南岸开发小区建设用地的报告审批中,没有履行认真审查,错把属于原告的146亩土地当作第三人南岸村委会的土地批复给原儋州市土地管理局,其行为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所有权。原儋州市土地管理局越权同第三人南岸村委会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亦违法。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儋府函(1993)197号批复中涉及原告的146亩土地的内容,并确认市政府与第三人南岸村委会签订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无效。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证人林勤和谢兴道的出庭陈述;2.新英镇南岸综合开发小区用地红线图;3.《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4.儋土用字(1993)107号文件和儋府函(1992)141号文件;5.儋府函(1993)197号文件;6.南岸村委会出具的证明;7.原儋县农经社承包责任制合同书(三份);8.证人证言(一份)。被告市政府辩称,原告请求撤销的儋府函(1993)197号批复中涉及原告的146亩土地的内容,该批复市政府已于1993年作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涉及不动产的起诉期限最长为20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了起诉期限。涉案土地原属于国有土地,在新英镇人民政府的要求下,并经市政府作出同意批复后,于1993年3月12日,原儋县土地管理局将涉案土地收回国有的,该收回的行政行为并不违法。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土地的所有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土地审批表;2.《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3.《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合同书》;4.关于新英镇南岸开发小区建设用地报告;5.关于新英镇建设南岸开发小区用地的批复;6.关于新英镇南岸开发小区建设用地的通知;7.付款凭证。第三人南岸村委会述称,该村委会下的第二、第五及第七生产队都耕作过涉案土地,第二生产队耕作的面积最大;作为现任村委会主任也是最近才看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第三人南岸村委会未提交证据材料。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第二村民小组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作为共同被告,之后又提出撤销对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追加为共同被告的书面申请。其还书面申请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放弃确认市政府与第三人南岸村委会签订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经审理查明,南岸村委会系原儋县新英镇南岸管理区更名而来的。1993年3月12日,原儋县土地管理局与原儋县新英镇南岸管理区签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协议约定对涉案的146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原儋县土地管理局收回,由政府另行安排使用。市政府于1993年5月11日作出儋府函(1993)197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即收回新英镇位于新英湾属南岸管理区的146亩和属禾能管理区的54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给新英镇人民政府,作为建设南岸开发小区用地。每亩土地出让价为人民币2.5万元,使用期为70年。第三人南岸村委会收到土地款后部分作为青苗费发给村民,部分作为建设村委会楼房等项目的支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市政府于1993年5月11日作出儋府函(1993)197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原告第二村民小组于2015年5月25日才提起撤销市政府收回146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可见,原告第二村民小组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儋府函(1993)197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时已超过了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本案争议地由原儋县土地管理局收回后向南岸村委会支付相关土地款,南岸村委会将该土地款部分作为青苗费已支付给村民。对于原告主张其不知土地被收回而认为被耽误的时间并不属于原告的原因的理由不予采纳。因此,对其起诉受理后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儋州市新州镇南岸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儋州市新州镇南岸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魁兴审 判 员 刘 霞代理审判员 高玉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买歌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微信公众号“”